仲裁调解暖人心职工喜获补偿金
6月27日,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二庭内一片欢声笑语。经过仲裁院多方调解,五名职工终于拿到经济补偿金。
原来,刘某某等五名职工在淄博某电机公司工作,2018年12月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电动机行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将予以淘汰关闭,该电机公司便以此为据关闭公司并让刘某某等五名员工停产歇业在家。后刘某某等五人偶然听到仲裁维权的消息便来到高新区劳动仲裁院寻求帮助。仲裁院工作人员热心接待他们后,利用法律咨询室和免费律师咨询便利条件认真帮助刘某某五人准备证据资料和书写仲裁申请书。后仲裁院快立、快调,经过多次调解,耐心细致的对双方进行劝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刘某某等五人于当天便拿到期待已久的补偿金。
高新区劳动仲裁院始终坚持“先调解后裁决,多调解少裁决”的原则,致力唱好“案前、案中、案后调解”三部曲,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案件进入裁决程序,让双方当事人在友好的调解氛围中协商解决问题并取得满意结果。
仲裁院在此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而言,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满足以下五项条件:(1)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 该等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4) 协商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5)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如不能满足以上条件及举证证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事由和原因,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对劳动者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离职时签订的处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达成的合意,是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安排。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劳动者在签订类似离职补偿协议后,只要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如再反悔重新对原公司主张劳动权利的,不会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