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雨花台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雨花台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软件谷管委会,南站综管办,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雨花台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2014年4月3日
雨花台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14〕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屋、土地、对外投资,主要包括经营性用房和其他闲置房产、可经营性土地、对外投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所属或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所占有及出租、出借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际运作中可并入《南京市雨花台区经营性国有资产在线动态监督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有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必须办理报批手续。出租、出借国有经营性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不允许对外投资和担保,事业单位利用国有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的审批、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及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级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 区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事项的报批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经批准出租的资产,应以招投标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出租的资产应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合同范本由区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监察局备案。重大事项报区政府审批;
申请单位需报送以下资料:《雨花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申请表》;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申请文件,包括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的基本情况、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价值证明等;区财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财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在七日内根据情况下达初审批复。
(二)经初审批复同意出租的资产,由产权单位进行公开招租,招租底价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经初审批复同意对外投资的资产,入账价值应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他事项按合同条款确定。
第十条 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出租期限不超过五年。
超过上述期限的租期需求应在报批时提出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审批后方可适当增加。
资产出租、出借后,承租方、借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转租、转借,否则出租方、出借方应立即终止合同履行。上述内容应在出租、出借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正式合同签订前,将合同文本报区法制办、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正式批复。合同签订后及时登录《南京市雨花台区经营性国有资产在线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填列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信息,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出租收入及对外投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对外出租应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在完成纳税申报后十日内,将税后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行为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说明。收入到帐后应及时登录《南京市雨花台区经营性国有资产在线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填列相关对应信息。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以往年度出租收入、投资收入余额进行认真清理。对以往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投资收入及时追缴,资金及时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私自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严禁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投资收入,严禁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资产出租收入,不得将租金、投资收入作为单位自有收入进行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在任期内资产使用合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收入流失的单位及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继续履行,应在本办法生效后的30日内报区财政局备案;已到期需继续出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