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案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监食药监生处字〔20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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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04****0400186
生产者名称: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
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L03243203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书凤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山梨村
生产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山梨村
食品类别:肉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豆制品
有效期至:2022年5月14日
营业执照注册号:210***********4
名称: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山梨村
法定代表人:王书凤
成立日期:1993年12月3日
营业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食品加工及销售
2018年6月29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收到关于我辖区内沈阳市永善熟食加工厂生产的“永膳酱香鸡爪”(生产日期:2018.03.11;规格:35克/袋)在2018年沈阳市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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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不合格项目大肠菌群,不符合GB4789.3-2016标准要求。
我局于2018年7月1日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因不合格项目属微生物指标,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复检。
调查过程中,从当事人提供的生产销售记录中得知,该批产品是2018年3月11日生产,共生产了909袋(35克/袋),全部售出,现在无库存。产品在商家销售899袋,剩余10袋。当事人已将剩余10袋主动召回,并全部送检。“永膳酱香鸡爪”每袋成本价0.6元,售价0.75元,违法所得136.35元。
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
1、检验报告书(No:SK376****0425-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企业具有合法资质;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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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调查人合法身份;
5、产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产品生产及销售数量;
6、《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
7、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7月1日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
8、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7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9、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针对检验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18年9月18日,我局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大市监食药监罚告字〔2018〕1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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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因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所得为136.35元,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指公民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0元”及第十三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不予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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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收违法所得136.35元;
2.罚款5000元。
罚没款共计5136.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开户行: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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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