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延新丰隆嘉豆制品店拒绝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行为案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监 食药监塔处 字〔2018〕 8 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延新丰隆嘉豆制品店;经营者:周延;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五街16号1门;经营范围:豆制品加工零售;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11月2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104MA0TT82B6K。
2018年4月23日我局接到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反映在沈阳市大东区黎明5街16号1门,沈阳市大东区延新丰隆嘉豆制品店有拒绝食品安全抽样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刘永春和刘洋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核查,经核查情况属实,沈阳市大东区延新丰隆嘉豆制品店涉嫌拒绝食品安全抽样行为。2018年4月2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由执法人员承办。
经查明,沈阳市食品检验所(以下简称“食品所”)于2018年4月12日在执行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处小作坊抽查任务时,抽样人员到沈阳市大东区延新丰隆嘉豆制品店进行抽样,向该店法人代表周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后,对当天被抽样单位生产的豆腐干、大豆腐进行抽样,抽样单编号分别是“DC1821***********33、DC1821***********34”,当需要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时,周延拒绝签字。抽样人员向其耐心解释抽样性质、说明企业拒检后果,但周延仍拒绝签字并离开现场。2018年4月16日,“食品所”抽样人员再次到该店抽样时,周延拒绝接待,“食品所”再次未完成抽样工作。2018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该店询问周延情况,周延表示拒绝抽样签字情况属实。2018年4月25日,我局按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对当事人进行约谈,约谈过程中当事人承认拒签的事实并说明了拒签的原因及对此次事件严重性的认识,承诺在以后的抽检过程中一定全力配合抽检工作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科提供的《核查处置转办单》1份,用以证明此案是上级交办案件。
证据四、沈阳食品检验所提供的《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拒检”事件请示》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沈阳食品检验所提供的《检验告知书》1份、《沈阳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1份、《沈阳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份及《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样品无***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沈阳检验所执法过程的合法性。
证据六、沈阳食品检验所提供的《
证据七、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约谈记录》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沈阳市大东区东塔市场监督管理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8 年6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食药监塔 告〔2018〕 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延新丰隆嘉豆制品店两次拒绝食品安全抽样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的规定,已构成拒绝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的行为。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约谈过程中态度良好,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表示要积极配合抽检及我局的调查处理,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五条第六项:“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 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4000元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开户行: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款4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