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天羽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法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字〔2017〕第园-086号
关于对沈阳市大东区天羽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雷俊杰(沈阳市大东区天羽超市)
地址(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合作街59-1号8门 邮编:110044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编号:210***********7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雷俊杰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一、违法事实:
2017年10月10日上午10点20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地址为大东区合作街59-1号8门的沈阳市大东区天羽超市售卖散装食品饼干。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负责人雷俊杰现场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中的经营项目并没有散装食品销售,截止到检查当日,并未办理申请变更许可经营项目手续。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留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沈大市食药监食责改〔2017〕第园-001号),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大市食药监食当罚〔2017〕第园-001,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2017年10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进行复核时,发现当事人未整改,仍在售卖散装食品饼干,并且未申请办理变更许可经营项目。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责令改正复核笔录》(沈大市食药监食责改复〔2017〕第园-001)。
2017年10月1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我们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17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雷俊杰进行了本案情况调查,并现场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雷俊杰称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由于老家有急事,于是返回老家,17日中午刚刚返回沈阳,尚未来得及申请办理变更许可经营项目手续。离开期间已经告知店员暂时不要售卖散装食品饼干,而店员怕这期间食品变质,又看所剩不多,所以打算把剩余食品卖完。截止到17日,雷俊杰返回时食品尚未卖完,仍在售卖。当事人雷俊杰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截止2017年10月17日,违法所得38元,无购销台账。
二、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
1、沈阳市大东区天羽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当事人合法的经营资格;
2、沈阳市大东区天羽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当事人合法的食品经营资格;
3、沈阳市大东区天羽超市经营者雷俊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2017年10月11日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售卖散装食品饼干和2017年10月18日当事人仍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售卖散装食品饼干的事实;
5、沈大市食药监食责改〔2017〕第园-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10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沈大市食药监食当罚〔2017〕第园-0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7、沈大市食药监食责改复〔2017〕第园-001号《责令改正复核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责令复核时,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8、《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情况;
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事实;
10、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2017年10月11日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售卖散装食品饼干和2017年10月18日当事人仍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售卖散装食品饼干的事实。
三、违法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已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由于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短,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共计38元,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二)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 ”、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指公民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0元。”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