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通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
现公布《通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中国通城网——政务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共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5日 通讯地址: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邮编:437400 电子邮箱:QQ:1653536309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通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及《咸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咸保房办[2013]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营、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指导和监督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民政、物价、公安、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中心、城乡规划等有关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通城经济开发区、县城投公司、县直各相关部门及隽水镇各社区分别负责或配合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或用工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二)以购代建(在市场上购买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以改代建(对闲置的住宅或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以租代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逐步提高购买、改造、租赁比例,原则上逐步减少政府集中新建。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 第十条 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等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设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四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新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名下,由其负责运营、管理。其他投资建设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营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部门指导和监管。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给予适当的投资补助。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二人以上(含二人)家庭,且在申请地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0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二)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家庭住房情况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或持有申请地工商营业执照。 (四)至申请之日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下同),或个体经营连续纳税一年以上。 (五)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等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乡居民户籍二人以上(含二人)家庭; (二)持有优抚对象的相关证件、证明; (三)在县城城区务工、经商的劳务用工合同或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体经营连续纳税一年以上; (四)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应持有所属乡、镇及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救助证明; (五)本人及配偶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它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属社区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提出申请。个体工商业主可凭营业执照直接向所属社区或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优抚对象本人向所属社区或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其中优抚对象家庭认定以配偶和子女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为一个家庭。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学历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或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3、申请单位或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4、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或税收证明; 5、家庭成员无住房、车辆情况证明; 6、婚姻状况证明; 7、优抚对象应同时提供所在地社区(或村、乡)证明及烈属、退役军人、参战参核及残疾军人退役证明等相关材料。 8、住房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示: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二十九条 严格规范公共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条 将廉租房建设和管理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体系。将在建和已建成尚未分配入住的廉租房纳入公租房管理,优先解决原廉租房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租房分配。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验收进入配租期后,应当向社会发布配租公告。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同等条件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优抚对象和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可纳入特殊群体,安排优先排队摇号。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银行、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财产证明。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结果要在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顺序。综合评分、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住房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市场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承租人直接交纳,其中优抚对象的特别困难家庭可减少租金20%。 第三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租面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可直接抵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含: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房屋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办法;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延续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四十条 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协议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保障对象签订。物业管理单位要提高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水平,降低管理成本。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小区内配建5-10%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设施、财政预算安排补贴资金等方式,切实解决物业管理资金不足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对象按属地原则纳入社区社会管理服务体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一户一档”和“一套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公租房房源档案,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符合续租规定的,或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收入水平超过保障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期满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按期退房的,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七)非法强占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违反公共租赁住房其它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及形成的附属物,出租人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和相关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由纪委监察机关对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追责问责。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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