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中院召开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现场。(通讯员龚银锋 摄)
宜昌中院召开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本网讯(记者 周湖、荣飞 通讯员龚银锋)3月29日上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宜昌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上午8:30,宜都市某专业合作社起诉宜昌某畜牧有限公司、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宜都市人民政府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公开审判,20名市民参加旁听。
公开审判现场。(记者张泉 摄)
7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被通报
随后,宜昌中院召开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7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宜昌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张士勇通报了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背景和相关情况,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杨昊通报7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宜昌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新闻发言人张士勇
201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规定在武汉、宜昌、十堰、汉江和武汉海事法院等5个中院试点设立独立建制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专审环保诉讼案件,宜昌中院成为经最高院批准的省内仅有的5个试点中院之一。2016年,宜昌中院正式组建环境资源审判庭,为我市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29日,宜昌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第一起环境资源纠纷案件的开庭,标志着宜昌市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
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杨昊
据悉,2013年至今,宜昌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类案件407件,其中刑事案件377件,民事案件26件,行政案件4件。
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伍远海滥伐林木案
2、邓某某与湖北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3、徐坤清、苏善权及林奇志污染环境案
4、曾某、毛某某与柴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5、吴某某与毛某某、李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6、孙勇、谭祖为、黄高峰非法采矿案
7、赵兴平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
案例1
伍远海滥伐林木案
(一)基本案情
伍远海为给其大儿子伍某某建房筹备木料,以3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石桥沟村六组村民田奉德小地名叫王家沙坡的山林。2013年9月16日,在办理50株杂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佣石桥沟村三组村民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持油锯在该山林中采伐林木688株,立木蓄积为52.1194立方米,除去已办证的50株最大蔸径杂木立木蓄积11.0794立方米后,伍远海滥伐林木41.04立方米。
(二)裁判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伍远海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伍远海应负刑事责任。伍远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伍远海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伍远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典型意义
林木资源是重要的环境资源,对于净化空气,防风固沙,维持生态平衡与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生产生活中,针对滥砍滥伐行为加以规范,处罚,能够借用鲜活的案例,达到普法的最佳效果,本案例中,司法机关对伍远海处以刑罚,将盗伐林木的罪犯绳之以法,对潜在的滥伐行为形成有效威慑,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案例2
邓某某与湖北某饮料
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4日,根据枝江市气象局证明,空气湿度较大,东北风,晚20时后有小雨。当日早上8时以后,枝江市财政学校校内西侧冒出大量刺激性浓烟,直至天黑以后浓烟才逐渐消散。邓某某的房屋与枝江市财政学校相邻,中间隔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路,位于该校西南方向。两天后,邓某某及周围的邻居发现房屋的不锈钢门窗、防盗网出现锈蚀现象,遂怀疑门窗、防盗网的锈蚀与浓烟有关。邓某某找财政学校校长张某某投诉后得知刺激性浓烟产生的原因是湖北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女工在焚烧垃圾,故找租借该校房屋和场地生产饮料的某公司索赔,某公司派员查看了现场,同意先作清洁处理。但当邓某某及六位邻居要求某公司赔偿时,某公司未再答复邓某某等人的要求。邓某某等七人向枝江市环境检察大队申请调解,因某公司不同意调解,邓某某诉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亲眼见到某公司三名女工焚烧从仓库拖到垃圾坑的废旧商标和垃圾,邓某某的房屋在焚烧物产生的浓烟范围内,两天后邓某某的不锈钢门窗出现腐蚀现象,按照当天的风向,又根据塑料燃烧后会产生大量刺激性、腐蚀性气体的科学原理,结合邓某某不锈钢门窗等损坏的特点,可以认定邓某某的不锈钢门窗等锈蚀与某公司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认为邓某某的不锈钢门窗锈蚀与刺激性浓烟无关,应提交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的不锈钢门窗等制品的损失为3056元。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某损失3126元(含鉴定费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大气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的特点,通常污染源与损害结果发生地存在距离,污染事件发生后,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受案法院根据实地考察、调查报告、检验检测等手段,认定某公司存在污染行为,且与邓某某不锈钢门窗的腐蚀存在因果关系,通过这种行政、司法联动的方式,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发挥了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的审理过程是对这一法条的最好的诠释与实践。
案例3
徐坤清、苏善权及林奇志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以来,徐坤清、苏善权、林奇志协商,以焚烧废旧电子元件提炼铝锭获利,徐坤清负责联系地点、平整场地并部分出资,苏善权负责焚烧提炼,林奇志负责购买废旧电子元件并部分出资。后徐坤清租用了当阳市庙前镇长春村三组张某屋旁的空地,林奇志从浙江温岭、山东临沂等地运来三车电子垃圾约119吨堆放在此。2015年9月11日晚,徐坤清、苏善权开始在租用地焚烧电子垃圾。2015年9月14日,当阳市公安局和当阳市环保局工作人员根据举报予以制止,现场查获焚烧后的残留物117.18吨。经鉴定,现场查获电子垃圾浸出液中检出镉、汞等有毒物质,且超出国家规定的毒性鉴别标准限值,属于有毒物质。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属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徐坤清、苏善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坤清、苏善权、林奇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17.18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徐坤清、苏善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林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徐坤清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三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徐坤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苏善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林奇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当阳市人民法院对犯污染环境罪的3名涉案人员判处有期徒刑,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我市第一起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涉刑定罪案件。此案先经群众举报,后经行政机关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又经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定罪,这一系列动作,有效地践行了环境司法执法跨部门联动机制,且畅通了公众参与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渠道,具有典型性。该案通过群众拨打当阳市环保局"12369"环保热线投诉导致案发,进一步说明环境问题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是最基本的生活诉求,需要各方重视,同时,在打击污染犯罪、呼吁环境保护上,群众的参与、监督、践行才是最有力的保障。
案例4
曾某、毛某某与柴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柴某经营的汽车服务行位于宜昌市联创馨居小区内一楼,主营为汽车美容、汽车用品、备件批发零售;经营方式为销售。因柴某在2012年2月新上机洗车设备,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且设备位于居民楼一楼,设备噪声超标,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湖北宜昌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因未按期改正,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16日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机械设备的使用,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曾某、毛某某居住于宜昌联创馨居小区401室(二楼)。2012年10日,毛某某经检查已有身孕,在与柴某就其经营的洗车设备噪声降噪未达成协议时,于2012年11月委托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住房内的噪声现状进行监测,受托方在其主卧室布设1个噪声监测点,声源为被告洗车房内的1个高压水泵(正常开启状态下),其测试结果:等效声级为51.0db。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曾某、毛某某与柴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 曾某、毛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5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柴某于2012年2月安装的机械洗车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中的45dB,对曾某、毛某某的生活造成了损害,其有权要求柴某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柴某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曾某、毛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柴某赔偿其租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判决:柴某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噪声对曾某、毛某某的侵害;柴某赔偿曾某、毛某某环境噪声鉴定费621元。
(三)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高压水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曾某、毛某某居住主卧室室内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是生产经营者要在机械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及日常运营过程中,关注噪声是否达标,自觉承担应有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案例5
吴某某与毛某某、李某某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枝江市董市镇村民吴某某与毛某某、李某某相邻而居。吴某某经营鱼塘养殖,毛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一家小型牲猪饲养场。2013年6月,因养猪场排放的污水进入到鱼塘中,致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当时毛某某、李某某同意赔偿吴某某损失4000元,并立下欠条,但事后二人拒绝赔付。吴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委托枝江市环境监测站和枝江市渔政站对其养殖水体进行鉴定,结论为:水体已丧失水产养殖功能。吴某某以此为由起诉,要求毛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4000元,并赔偿鉴定费用1000元。
(二)裁判结果
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毛某某、李某某赔偿吴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二人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水资源是人们用于生产、生活的基本物质基础,本案是发生在邻里之间的水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是我们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相邻关系是一种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或多方相互毗邻,当事人在处分各自权利时,有可能会损害到邻方的利益,因此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有所节制,避免由于己方原因对邻方造成危险及危害。由此可见,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应为:兼顾各方利益,便于生产生活,处置公平合理。在本案中,二被告在处理牲猪养殖的污水时,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案例6
孙勇、谭祖为、黄高峰非法采矿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9日,民营企业长阳民丰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铁业)成立,准备开采铁矿。2010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长阳崩尖子省级自然保护区,该区域与民丰铁业选定的矿区部分重叠。因自知难以办理铁矿开采许可证,民丰铁业决定放弃开采,出售铁矿。2012年上半年,经谭祖为介绍,在明知没有铁矿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孙勇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民丰铁业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竹园坪村8组的庙岭铁矿,并约定由孙勇负责投资和销售,谭祖为负责采矿事务、维护公路和协调工作,黄高峰具体负责矿区生产及日常管理。截止2013年10月,被告人孙勇、谭祖为、黄高峰在庙岭矿山无证开采铁矿共计26715.85吨。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三被告人非法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274536元,并致使当地严重水土流失,自然保护区的生态植被严重破坏,中溪河流域的数座电站无法正常运行。
(二)裁判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勇、谭祖为、黄高峰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孙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万元;谭祖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0万元;黄高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万元;并禁止三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采矿工作。
(三)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宜昌地区矿产资源十分丰富,境内现探明的矿物有53种,占全国已知矿的1/3,占湖北省的45%。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在明知没有铁矿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矿,给国家矿产和环境资源造成了重大损失,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了相应的刑罚,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采矿工作,是对其犯罪行为作出的有针对性的处罚。该判决具有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既严厉打击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又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为宜昌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7
赵兴平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村民赵兴平听信其家属杨某某说县里某酒店正值装修,想让赵兴平帮忙挖几棵绿化树运到该酒店栽种。同年3月23日,赵兴平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卢某某承包经营的小槽子、岗坪下尖坝和骆某某承包任家湾下三块山林中,采挖8株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后在运往某酒店途中被查获。
(二)裁判结果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兴平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赵兴平应负刑事责任。判决赵兴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赵兴平所触犯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与普通的盗伐林木罪相区别。盗伐林木罪是指违法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所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犯罪对象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赵兴平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野生保护植物红豆杉8株,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