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叶伟鹏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佛三法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叶伟鹏,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秋,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704965-9,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华龙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霍泳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庾伟杰,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叶洲村民小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叶洲村。
负责人叶泽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叶伟鹏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叶洲村民小组行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7月27日提交起诉的补充材料。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申请代理审判员刘新湖回避,经本院院长同意原告的回避申请后,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刘伟德。原告叶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庾伟杰和唐飞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
被告芦苞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5日,被告与西河村民委员会组织了叶洲村村民户代表进行村民小组长选举,叶泽明在选举中当选为叶洲村村民小组长。经被告审核,本次选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叶泽明出具了叶洲村村民小组长的当选证书。另外,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叶泽明颁发了叶洲村村民小组长的当选证书,主要内容为:叶泽明在2009年8月5日村民小组长选举中,当选为芦苞镇西河村叶洲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本镇村民小组长换届选举同步。
原告叶伟鹏诉称,一、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因该证据被法庭采纳,致使原告在(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案件中败诉。原告认为《证明》所证事实有假,于2010年要求被告明确答复叶洲村2008年至2009年间村民小组长改选是否合法一事。2010年5月12日,被告信访办作出三芦信复[2010]9号《关于西河村委会叶洲村民上访问题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虽认为此次选举符合法定程序,但文中所述事实明显不实。为证明此事,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2009年8月5日改(补)选时原叶洲村村民小组长叶绍良的辞职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接受叶绍良辞职的公告书、被告决定与西河村委员会组织叶洲村村民户代表进行村民小组长选举的行政文件、选举结果备案文件和被告向叶泽明出具村民小组长当选证书的批准文书。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将此申请转交被告处理。2012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叶伟鹏要求公开信息的答复》。由于该答复只注明2009年8月5日改(补)选时原叶洲村村民小组长叶绍良的辞职申请由西河村委会提供,并未注明是否与原件相同,故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下午三点,到西河村委会办公室向负责组织工作的副书记求证叶洲村原村民小组长叶绍良辞职是否属实及其辞职申请是否有原件。在谈话过程中,该副书记确认,叶绍良曾交过书面辞职信,但由于被告要求叶绍良继续履行职责,故该辞职信原件在叶绍良撤回请辞、恢复工作时已交还其本人,西河村委会没有辞职信原件。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依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向被告提出以下保护财产权的申请要求:1、撤销被告出具的《证明》;2、撤销被告颁发的村民小组长当选证书。被告于当天作出来访[2012]5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单》,以《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此,原告认为,原告2012年7月16日提出的保护财产权的申请虽与2010年的申请为同一理由,但却是依据两个不同的事实提出。原告此次申请的依据是2012年6月20日下午三点发生的新事实,该事实由政府具体负责人陈述并确认,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受理决定是违法的,是拒绝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二、被告的《证明》是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而出具的,不仅仅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效力。因此,《证明》是行政行为。三、被告的《证明》直接导致被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将其撤销,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四、原告从2010年开始信访,要求解决上述争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2、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叶泽明颁发的叶洲村村民小组长当选证书。
被告芦苞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被告依法接受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和可撤销性。二、由于西河村委会叶洲村在新一轮的鱼塘发包后,部分村民未履行合同并拒交承包款,致使村中矛盾突显,原村民小组长叶绍良于2008年12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西河村委会申请辞去村民小组长职务。当天,西河村委会召开了“两委”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了叶绍良的辞职申请,并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书面批复。之后,村委会组织了两次选举,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选出新的村民小组长。为避免村务管理真空,当时,镇农办动员原村民小组长叶绍良在未选出新村民小组长之前继续履行职责,叶绍良同意继续暂时主持村务。西河村委会为进一步完善村级管理,于2009年7月31日张贴通知,公布补选村民小组长的有关事项。2009年8月5日上午,在叶洲祠堂召开户代表会议补选村民小组长,叶洲村总户数79户,到会参加投票的户代表55户,村民叶泽明得赞成票38张。根据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规定,补选时有三分之二户代表参加投票获得的赞成票不少于所投票的三分之一。本次选举投票户数占总户数的69.6%,超三分之二;叶泽明获得38张赞成票,赞成票占投票总数的69%,超三分之一比例。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叶洲村村民小组长补选情况,叶洲村村民小组长补选依法依规,符合相关程序。因此,西河村委会于2009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叶泽明同志的任职的通知》,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叶泽明颁发了当选证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证明》以及向叶泽明颁发的当选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上级文件精神的,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洲村述称,一、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应该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因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1月10日向叶泽明颁发的当选证书导致其在(2010)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56号案中败诉。第三人认为,无论从原告的身份,还是根据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都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条件,理由是:1、原告是因为拖欠承包款被第三人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办案,并采信相关的证明材料,正确地处理了案件。其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对该案的再审申请。所以,原告在该案中败诉是因为其违约,可以说是必然的,没有任何行政行为的原因。2、对原告提起追讨承包款的诉讼,经过了合法的民主议定,是集体决议的结果。第三人作为集体组织,以该民主决议为依据,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当选证书只是证明第三人代表人的问题,并不能影响第三人为保护集体利益而对原告提起的诉讼。3、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和当选证书所证明的是被告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原告并不是该两个行为的相对人,因而与其无关,故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和当选证书是确认谁是村民小组长的问题,是村民小组长资格的认定问题。该认定不会对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任何侵犯,其所欠集体的承包款不会因村民小组长的资格问题而被加重或免除,其败诉与本案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无资格提起诉讼。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当选证书是2009年11月10日发出的,至今已超过两年半时间。可见,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事实上,在叶泽明当选后,实施了一系列的措施,特别是对一些恶意拖欠承包款的村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果断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诉讼解决。至今为止,第三人已通过多起诉讼、执行,所有诉求均获得了三水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乃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追回了大部分承包款,维护了集体利益。经过努力,原来村内管理混乱的现象得到纠正,承包合同的履行得到理顺,集体利益得到有效保护。这些成果与以前的乱象形成鲜明的对比,现在村的管理基本上已走上正轨。三、本案被告向叶泽明颁发当选证书合法。1、被告向叶泽明颁发当选证书,是根据西河村委会对叶绍良的辞职处理及叶洲村重新选举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结果的确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只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选举作出指导和帮助,并没有作出干预。事实上,选举结果是叶洲村村民的意愿体现,被告不可能违背村民的意愿而作出干预。2、从《广东省实施的当选证书无论从程序到实体都是合法的,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明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承认其在(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而得知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证明》,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告最迟于2010年4月28日已得知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却于2012年7月23日才向法院提交本次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2年。至于原告提出的其曾向有关部门信访,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信访与起诉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救济途径,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具有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二个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叶泽明颁发叶洲村村民小组长当选证书的行为,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伟鹏关于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颖
审 判 员 刘伟德
人民陪审员 蒋兰艳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