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豪诉谢交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986号
原告鲁豪,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谢交国,男,1971年出生。
被告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工务段,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广东三茂铁路肇庆段A区73号。
负责人郭介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汪立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1985年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鲁豪诉被告谢交国、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工务段(以下简称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谢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23时25分,被告谢交国驾驶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所有的粤H0419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鹿洞村往口岸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口岸大道鹿洞村路段从路口驶出左转弯欲往西河路方向行驶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口岸大道由西河路往G321线方向靠右侧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交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出院后按医嘱门诊、随诊。2011年10月1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1年10月25日原告往佛山市中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19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3、护理费504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3346.67元[143天×(2800元/月÷30天)];6、伤残赔偿金47795.60元(23897.8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9.60元,其中原告父亲鲁某某至事发时止69岁,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年×11年×10%=6067.14元;原告母亲张某某至事发时止为72岁,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年×8年×10%=4412.46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粤H041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795.6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334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94661.87元,超出部分21946.30元,由被告谢交国、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合共赔偿原告116608.1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谢交国、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交国、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承担。
被告谢交国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25196.30元,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自费药应由侵权人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无异议;3、护理费5040元,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收据非正式***且数额、日期重复,不予认可,同意按住院61天、不高于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且数额过高,不予赔偿;5、误工费13346.67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无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的银行入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对其主张的工作收入不予认可,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此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全休的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61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答辩人无法确认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且无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佐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9.60元,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700元,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请求酌情减免。
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9日,谢交国驾驶粤H0419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鹿洞村往口岸大道方向行驶。23时25分,当驾车行至鹿洞村路段从路口驶出左转弯欲往西河路方向行驶时,恰遇鲁豪骑自行车沿口岸大道由西河路往G321线方向靠右侧行驶至,致使粤H04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头与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鲁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谢交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豪无责任。
鲁豪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前窝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2、枕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4、双耳感音性耳聋。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2、全休四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带药。出院后鲁豪先后三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受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9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鲁豪颅脑损伤嗅觉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是粤H04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鲁豪的父母鲁道香、张明奎分别出生于1942年8月2日和1939年9月16日,其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鲁豪一名儿子。事故发生后谢交国为鲁豪垫付了8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谢交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豪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及佛山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及产生费用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自费用药部分不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物存在自费药物,即便存在自费药物,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物并非治疗伤病所需,故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信。经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207.80元。原告主张25196.3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原告自2011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原告主张住院计61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据上述标准主张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从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所聘请的护理人员的陪人费标准为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标准符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护理需要,但其护理时间应计6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62天=496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举证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头部等多处损伤并致伤残,合理适当的营养可促进其康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1年6月9日计至2011年10月18日共计132天。原告用以证明其工作收入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显示从事搬运工作的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该收入水平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33.50元(41202元/年÷12月),故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00元/月÷30天/月×132天=123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48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广东省2011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3897.80元/年×20年×10%=47795.6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鲁某某、张某某至原告评残时止分别为69周岁和72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和8年,由于其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计算,分别为5515.58元/年×11年×10%=6067.14元、5515.58元/年×8年×10%=4412.46元。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795.60元+6067.14元+4412.46=58275.2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该项费用为700元,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权衡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10501.5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庭审中,被告谢交国口头陈述其为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虽为肇事车辆粤H04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谢交国存在雇佣关系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交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9246.3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255.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可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255.20元(10000元+81255.2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9246.30元(110501.50元-91255.20元),由被告谢交国承担。由于被告谢交国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故被告谢交国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11246.30元(19246.30元-8000元)。又由于粤H041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谢交国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谢交国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由于被告三茂铁路肇庆工务段、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豪91255.20元;
二、被告谢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豪11246.3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鲁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鲁豪负担160元,被告谢交国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