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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濠江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11日发表  

根据濠江区实际情况,我区草拟了《濠江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贴近民意,现将该办法挂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区法制局。

联系电话:87399123;传真:87378291;电子邮箱:hjqfzj@126.com。

 

                      汕头市濠江区法制局
2014年12月20日

 

濠江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区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各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部门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区政府法制局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0个工作日前,提请区政府法制局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提请区政府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三份;

(四)制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征求意见及采纳的有关材料;

(六)提请部门法制部门(未设立法制部门的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指定具体业务股室履行法制部门职责,下同)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七)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局可以要求其当场或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区政府法制局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区政府法制局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局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法制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部门。

区政府法制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区政府法制局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法制局做补充说明,就有关问题与区政府法制局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区政府法制局应当提请区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政府工作部门党组会议或党组扩大会议研究通过;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经街道办事处班子会议或班子扩大会议研究通过。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下称“三统一”)制度。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前,由区政府办公室秘书股进行统一登记,并在文件首页左上角统一标注“汕濠府规20XX XXX号”文件编号。

区政府工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法律审查的,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并在文件首页左上角统一标注“汕濠XX规20XX XXX号”文件编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制定机关的正式文件发布,在制定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告栏上公告,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区政府备案。

区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办法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迳送区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区政府法制局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局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局将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的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区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局可以提请区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区政府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局可以提请区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区政府法制局可以提请区监察局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局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各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区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政府法制局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区政府法制局。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

(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月  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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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8 10:20:27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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