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执法协调办法的通知
现将《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执法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与效率,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132号)的规定,结合罗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协调是指行政执法协调主体对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法律适用、联合执法和协同执法等事项而产生的争议的处理。
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与市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的协调,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132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行政执法有关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自行协调。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提交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进行协调。
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具体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协调:
(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执法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认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认识有分歧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就都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或有其他问题需要处理;
(四)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就是否联合执法及联合执法过程中重大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五)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就是否协同执法及协同执法过程中重大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六)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就行政相对人违法案件的受理、移送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七)区政府认为其他需要协调或者处理的事项。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协调或者处理,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内部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二章 联合执法协调
第五条 联合执法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为达到执法目的,实现良好执法效果,通过联合行动的方式,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及到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无法达到执法目的、实现良好执法效果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
第七条 开展联合执法,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确定牵头组织部门。协商不成的,提请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确定牵头部门。
第八条 参与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主动承担联合执法义务,根据联合执法的要求开展执法工作,不得拒绝或者消极应付。
第九条 在联合执法过程中,拒绝或者消极应付联合执法的,在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中予以扣分。
第三章 协同执法协调
第十条 协同执法是指区属部门或单位通过提供智力、人员、技术支持等方式,协助具有法定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需要协同执法的,由具有法定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协同执法部门或单位。区属部门或单位对协同执法有异议的,由具有法定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与区属部门或单位自行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的,由具有法定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协调。
第十二条 在协同执法过程中,负责协同执法的区属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主动承担协同执法义务,不得拒绝或者消极应付。
第十三条 在协同执法过程中,拒绝或者消极应付协同执法的,在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中予以扣分。
第四章 提请协调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情形,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协调。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由需要协同执法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进行处理。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由先行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协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进行协调处理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协调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包括主要的争议与分歧、各自理由以及自行协调过程等内容;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决定进行协调处理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章 协调事务办理
第十七条 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在协调过程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协调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由于情况紧急或者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特殊情况,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可以指定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第二十条 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三)特别重大、疑难、复杂和意见分歧很大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由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提出协调意见,报区政府审定。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章 协调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提出。
异议审查期间,《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暂停执行,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责成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另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可以向区政府报告,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提请协调处理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可以提请区政府对区属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可以提请区政府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联合执法而不组织进行联合执法的;
(二)拒绝或者消极应付联合执法的;
(三)违反联合执法工作纪律的;
(四)有其他违反联合执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可以提请区政府对区属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以及消极应付协同执法的;
(二)违反协同执法工作纪律的;
(三)有其他违反协同执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可以提请区政府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区行政执法协调中心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