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珠海市公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规范公墓建设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了《珠海市公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9年5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13429859@qq.com)或传真0756-2311162反馈至我局。
珠海市民政局
2019年5月15日
珠海市公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墓建设和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港澳台居民、华侨)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四条 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审核同意,报区级民政部门批准。推进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建设,公益性生态公墓建设以村级为主,公益性骨灰楼(堂)建设以镇级为主。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每座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公顷。
第九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市民政局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化,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实现园林化,墓园树木禁止私自砍伐。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禁止建造、出售(租)超规定面积墓穴、墓地,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出售(租)墓位、骨灰存放格位。经营性公墓经营部门必须向购(租)墓地者查看逝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和村(居)委会及以上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之一,并按规定签订《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租用(购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后放弃使用权的,由经营性公墓服务机构无偿收回,严禁私自转让。
第十六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墓园经营单位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价格上墙公告并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第十七条 严禁公益性公墓进行营利行为;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十八条 墓园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及日常消防工作管理需符合消防部门管理规定,并定期开展检查,属地民政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九条 墓园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至少安装一个高清数字监控***机,做到工作场所全覆盖、无死角、无盲区,监控图像储备不少于30天。视频监控需专人负责,确保正常运作,同时严格遵守信息管理和保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于政策调整,历史原因造成的已出售(租)超规墓穴并与丧户签订协议但尚未安葬骨灰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向丧户说明情况,协商变更和解除安葬协议,依协议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已经安葬骨灰的,要加强管理,待使用期满后依法处理。上述拆除或改造墓穴、墓地产生的费用和赔偿责任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墓穴动工和完工验收时限,需在签订《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墓位使用合同》时明确,并由墓园负责人和客户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按《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珠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