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人员问责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行政人员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5日
珠海市行政人员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称问责,是指行政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办法统称为行政人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问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问责案件,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问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应当由本部门作出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监察机关报送问责工作情况材料。
第五条 对责任人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决定、命令、部署,正确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项目、重大事项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不主动、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应该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效率低下的;
(五)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未能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的;
(六)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七)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群众投诉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群众投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的;
(三)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群众投诉不按时答复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予解决而不解决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窗口服务或实施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群众办事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
(三)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予受理、审批,不书面告知理由的;
(七)服务态度生硬冷漠,与办事群众顶撞争吵的;
(八)除***事项以外,不按规定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审批结果的;
(九)无法定依据实施审批的,或者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变相实施审批的;
(十)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违法设立审批程序实施审批的;
(十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十二)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而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无法定理由,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审批费用的;
(十五)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
(十六)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不按规定落实值班制度的;
(十九)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审批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不给予赔偿的,或者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三)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应当予以问责的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导指令、干预,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上级机关或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研究、决定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问责的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六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问责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对于行政人员符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或规定冲突,致使行政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致使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对行政人员根据本办法被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先资格。
第五章 问责程序、问责主体和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问责程序一般包括受理、调查、决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市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人事、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机构在问责工作中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问责事由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事实;
(三)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
形成的调查报告和提出的拟处理意见应当由各部门(单位、区)的人事、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等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提交各部门(单位、区)领导成员集体审议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的问责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直接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责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发现各部门(单位、区)对本部门应当问责的案件不予问责的,可以责成启动问责,各部门(单位、区)仍不启动问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对怠于问责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变更或者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行政义务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监察、审计、法制机关和信访等行政部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新闻媒体披露有明显行政失当情形且确有证据的。
第三十六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问责,由市政府作出决定,其中采用免职处理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市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对区正、副职领导人员的问责,由市政府作出决定,其中采用免职处理的,由区政府向区人大或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市政府或区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对其他的行政人员问责决定,由其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问责案件,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办理。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调查时限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问责行为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听取其意见。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问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回避适用的对象、条件、方式和决定权限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被问责责任人签字确认。
被问责责任人不因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加重处理。
第四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应当载明被问责责任人行为事实、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并在5日内送达被问责人。
第四十二条 被问责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
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上级机关、人大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人员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问责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15日印发的《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