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埔区司法局关于征求规范性文件清理公众意见的公告
黄埔区司法局关于征求规范性文件清理
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涉及机构改革和证明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我局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并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含保留、修改,详见本公告***),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9日
二、提交意见方式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sfbgs@hp.gov.cn。
(二)书面信函:邮寄至广州市黄埔区司法局,地址及邮政编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水西路12号凯达楼A栋5楼, 510700。
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必要时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1.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2.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3.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4.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关于贯彻执行《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5.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2019年8月13日
(联系人:李小妮,联系电话:82113856)
***1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保留)
填报单位:广州市黄埔区司法局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保留的依据和理由 |
1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穗埔府〔2017〕6号 | 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长期有效。 |
文件查阅途径:http://www.hp.gov.cn/hp/gwhgfwj/201801/92a1b1fd666b4385b060c1941570a0fe.shtml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修改)
填报单位:广州市黄埔区司法局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修改的依据和理由 | 修改的内容或拟完成修改的时间 |
1 |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穗埔府规〔2018〕1号 | 因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变化和职能调整,将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 第四、六、七、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条,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等内容;将第三十一条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删除“行政”。 |
2 |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 | 穗埔府办〔2017〕51号 | 因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变化和职能调整,将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 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中,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等内容 |
3 |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关于贯彻执行《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 | 穗埔府办〔2017〕52 号 | 因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变化和职能调整,将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 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和第十五项中,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等内容 |
4 |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穗埔府办〔2017〕53号 | 因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变化和职能调整,将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等内容;第十八条将“行政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等 |
***2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行政规范性
文件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黑体为增加部分,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楷体为修改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穗纪字〔2014〕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工作部门、管委会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
第四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区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区机构编制部门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明确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内的有权制定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明确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工作计划等内容的文件;
(二)明确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三)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四)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五)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其他单位或者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但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十)其他不应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内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可以自行起草,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结合我区实际,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选择上级明确要求、现实迫切需要、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文件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计划有序推进。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机构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般应当通过区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介公开征求意见,原则上不得少于10日;
(二)文件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窗口服务单位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公告栏或者通过办事大厅电子屏幕等平台征求意见;
(三)文件内容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具有明显局限性、管理对象较为稳定的,可以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代表性企业的意见;
(四)文件属于区政府、管委会重大行政决策,且符合《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迅速制定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导致社会稳定问题或者对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害的;
(三)为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存在重大分歧以及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起草部门聘有常年法律顾问的,还应当征求常年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二条由部门组织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内设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或者法制员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起草部门应当向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
(二)文件的起草或修订说明(包括制定或修订目的、依据、主要内容、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或者法制员法律意见、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三)调研论证报告;
(四)征求意见采纳汇总表(包括区各有关单位意见采纳汇总表、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汇总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截屏打印件);
(五)常年法律顾问书面法律意见(需签名或盖章);
(六)《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七)制定依据及参考文件;
(八)文件修改对照稿(仅适用于修订);
(九)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四条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上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一般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六)有关部门对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七)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送审部门对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材料及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报送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议。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后按照本办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材料报送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议。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审查并统一编号而擅自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文件公布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需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议,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报区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报区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牵头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布载体为电子信息平台,设在区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由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年份〕+号”(示例:穗埔府规〔2018〕x号、穗开管规〔2018〕x号)。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字+〔年份〕+号”(示例:穗埔法规字〔2018〕x号、穗开审批规字〔2018〕x号)。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社会舆论对政策内容可能存在理解偏差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对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进行政策解读。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将正式印发版本、提请区政府和管委会审议的材料、审议会议纪要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由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规定,分别报送广州市政府法制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正式印发版本、本部门集体讨论记录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将条文中的广州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机构改革方案,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戒毒管理局的职责已经整合,重新组建市司法局,不再保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章 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二条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 年。文件名称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又未重新修订公布的,文件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 个月,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订后继续施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并重新编制文号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订或者废止,由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由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2年全面清理一次。
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施行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清理。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替的或者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订。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或者组织实施部门编制列入清理范围的文件目录,提出初步清理意见、依据和理由,征求相关部门及公众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包括清理基本情况以及保留、废止、宣布失效、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等内容的清理报告,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定。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或者法制员进行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订的具体意见,经本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将清理目录报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起草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若发现有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则的,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未经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而印发、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监察部门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审、备案或者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部门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将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删除“行政”。依据国家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说明:文件需及时印发实施的,统一表述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3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
(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黑体为增加部分,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楷体为修改说明)
第一条 为规范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有效利用政府法律顾问资源,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州市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穗府办〔2017〕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黄埔区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工作部门,街(镇)和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属行政单位)因本单位工作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适用本办法。
区属事业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对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由拟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区属行政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采购。
第五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常年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到期可续聘。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更换受聘律师的条件和方法;
(二)区属行政单位和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其受聘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任期限;
(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合同变更与解除;
(八)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区属行政单位与法学专家签订书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签订。
第六条 区属行政单位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常年法律顾问的基本情况和聘用合同正式文本抄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需费用原则上从各预算单位日常公用经费中列支,确因工作需要另外安排专项经费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我区相关财务规定审核。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核对法律顾问合同的备案情况。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为区属行政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近5年内未受到所在单位处分;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为区属行政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在广州市设有常驻服务机构;
(二)在广州市的常驻服务机构必须具有20名以上受聘律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区属行政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受聘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
(二)法律专业毕业,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近3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常年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为本单位的重大决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为涉及区属行政单位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等;
(四)参与区属行政单位洽谈、签约的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属行政单位草拟、修改、审查政府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区属行政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为本单位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提供法律意见;
(七)办理区属行政单位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常年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区属行政单位的需要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本人签名,律师出具的意见还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常年法律顾问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已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区属行政单位在上报需区政府、管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合同、招商引资协议、扶持政策等材料时,如需提请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先行征求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意见,并附上书面法律意见书。
依据前款规定,区属行政单位提请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未附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书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将送审材料退回该单位。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获得开展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常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勤勉尽责,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在合同规定和区属行政单位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与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四)如与区属行政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未经区属行政单位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未经区属行政单位同意,不得披露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区属行政单位不对外公开的信息;
(七)每年年底应当对当年年度提供的法律顾问事项汇总,并向区属行政单位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依约定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区属行政单位的合法利益;
(二)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区属行政单位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不恰当的处理意见或予以隐瞒;
(三)谨慎保管区属行政单位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灭失或损毁;
(四)对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服务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区属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选择、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
(一)选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受聘律师;
(三)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
(四)与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联系;
(五)组织安排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
(六)为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七)综合、研究和处理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与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监督管理、工作绩效考评等机制。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单位所聘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及本单位对常年法律顾问本年度工作情况的评价报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单位所聘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关系或者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受聘律师,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同时应当在合同解除或更换受聘律师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
(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更换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的受聘律师;
(二)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因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延误、失职,导致聘用单位蒙受损失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并造成聘用单位损失的;
(六)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义务或未遵守第十五条所列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失职行为。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合同解除条款中列明。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九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及时予以归档:
(一)选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过程的材料;
(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四)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本办法实施前已聘请法律顾问且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如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广州市黄埔区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指导意见》(埔府办通〔2016〕12号)和《广州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穗开管办〔2016〕5号)同时废止。
说明:文件需及时印发实施的,统一表述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4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关于贯彻执行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的实施意见
(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黑体为增加部分,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楷体为修改说明)
《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现结合我区实际,就贯彻执行《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区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街(镇)和各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属行政单位)应当根据《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合同签署、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同时要指导下属单位做好政府合同的制定、签署和管理工作。
二、区属行政单位需要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政府合同的,应当确定本单位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区属行政单位在草拟政府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制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的合同应当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2《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14〕156号)***《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以及有关的新的规定来起草。
区属行政单位在与政府合同其他方当事人磋商、拟定合同条款时以及合同报送审查批准的程序中,应当指引其他方当事人共同遵守执行《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政府合同正式签署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各方义务。
三、区属行政单位草拟的政府合同在报送区政府、管委会审定签署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合同标的大小及重大复杂情况,分别由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监察、审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下列政府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二)以区属行政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合同订立的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的;
(三)以区属行政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合同订立的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区政府或管委会批示需经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
(四)以区属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政府性债务合同。
符合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政府合同,但属于采用国家、省、市、区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下列政府合同在签署前应当由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本单位监察、审计机构(或者由承担相应职责的科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以区属行政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
(二)以区属行政单位的下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
前款第(二)项所列政府合同的认定标准,由各行政单位自行制定。
六、根据本意见第四条规定,区属行政单位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拟签署的政府合同文本;
(三)政府合同所涉及的项目来源、合同目的和必要性的说明;
(四)与拟签署的政府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五)该政府合同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区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其他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有意见协调情况的说明);
(六)本单位有聘请法律顾问的,必须附有本单位所聘请的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意见材料(加盖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本单位未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附有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本单位监察、审计机构(或者由承担相应职责的科室)的法律审核意见;
(七)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七、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政府合同送审材料的完整性、政府合同形式的规范性和政府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对政府合同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和合同履行的可行性负责。
八、提交政府合同审查的材料不符合《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可将送审材料退回政府合同承办单位。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具体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应当配合。
九、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
经区政府、管委会领导批示的紧急政府合同,可不受前款时间限定。
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或者根据政府合同内容需要进行调查的或者需要委托专家、机构对政府合同重要内容进行论证的,经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政府合同的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对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和内容,本实施意见未规定的,参照《广州市政府合同审查规则》(穗府法〔2014〕29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合同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具体的意见和建议、明确的理由和依据。
十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区政府、管委会各部门内部决策参考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十三、本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的政府合同正式签署后,政府合同送审单位应当在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签署的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抄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四、政府合同发生纠纷需要调解、和解或者协调处理的,由履行相应职责的区属行政单位拟定谈判方案或者相关协议;发生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履行职责的区属行政单位负责委派人员代理。
十五、政府性债务合同报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六、本实施意见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本实施意见未规定的政府合同管理事项均按照《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执行。《黄埔区关于贯彻实施〈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埔府办〔2012〕78号)和《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贯彻执行〈广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穗开管办〔2016〕7号)同时废止。
说明:文件需及时印发实施的,统一表述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5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重大
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修正草案对照注释稿)
(黑体为增加部分,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楷体为修改说明)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增加决策透明度,明确决策责任,确保行政决策程序合法,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和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区范围内如下事项,应当按照《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送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决策: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
(四)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区政府、管委会首长或分管领导可以指定具体的决策起草部门或者牵头起草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起草部门)。
第五条决策起草部门起草决策草稿时,应当按照如下步骤:
(一)调查研究。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拟规定的内容,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确保决策内容符合本区区情和现实实际需求。
(二)起草草稿。起草部门应当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重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三)风险评估。起草部门应当对决策草稿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重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环境生态或法律纠纷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视决策需要,还可以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四)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的实施参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穗府办〔2014〕13号)有关规定执行。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专家的书面咨询意见不应仅局限于纯理论性的阐述,应当注重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的实证分析等。重大行政决策出台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和对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草稿征求区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单位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起草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制作意见汇总表。
(六)公众参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同时,还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民意调查。具体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
(七)本部门审定。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其他部门、单位的意见以及公众意见修改形成决策送审稿,并经本部门领导会议审定。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经区政府、管委会指定配合牵头部门协助起草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牵头起草部门的部署或工作分工,做好起草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决策起草部门就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如下步骤:
(一)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同意。起草部门在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前,应当报经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同意。未经审定同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向社会公开该决策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二)征求公众意见。
1.起草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布的事项包括:
(1)决策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2)关于决策的目的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
(3)决策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
(4)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5)接受公众意见的部门、人员和联系方式;
(6)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起草部门根据决策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以及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2)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3)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4)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以听证会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按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粤府令第183号)、《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穗府办〔2014〕59号)执行,本区现职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现职人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以座谈会和民意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分析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所收集到的公众意见进行分析评估,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采纳结果及其理由要通过适当形式及时反馈或者公布。
(四)制作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内部负责法律审核的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具体程序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审议15个工作日之前,将决策草案送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办、管委会办根据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应当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缺少提请审议完整材料、未经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决策草案,区政府办、管委会办不予提交区政府、管委会审议。
起草部门对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建议暂不提交管委会审议意见,或对区政府办、管委会办决定不提交管委会审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协调一次。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如下步骤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审核报送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向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1.提请区政府、管委会审议的请示;
2.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3.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4.征求意见汇总材料(汇总表,意见原件作为汇总表***)、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参照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等其他相关材料。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限期补充材料。
(二)审查决策草案。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市、区其他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审查决策草案的如下内容:
1.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区政府、管委会法定权限;
2.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3.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邀请相关专家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三)提出审查意见。
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1.建议提交区政府、管委会审议;
2.建议提交区政府、管委会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3.决策草案超越区政府、管委会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区政府、管委会审议。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区政府、管委会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后,区政府办、管委会办应当根据会议决定,督办决策事项的发布、后续完善、决策执行等工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决策执行配合部门应当根据区政府办、管委会办的督办要求,按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告知区政府办、管委会办。
第十条经审定的政府决策目录和听证目录由区政府办、管委会办印发实施。决策目录和听证目录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除依法不得公开的议题事项外,还应通过区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具体按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规定执行。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于决策审定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区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以区政府、管委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同时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审核、审议、发布、备案等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埔常办〔2016〕34号)的规定,决策事项属于应当报送黄埔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报告或者备案的,在纳入政府决策目录后或者根据《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本规定作出决策后,由区政府、管委会或相关部门按照埔常办〔2016〕34号文的有关规定实施后续程序。
第十三条决策执行的主办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好决策实行的后评估制度。经主办部门组织评估后,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决策主办部门应当将建议提交区政府、管委会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十四条经区政府、管委会讨论同意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五条区政府办、管委会办、区监察部门、区法制机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区政府、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说明:将区“法制机构”修改为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广州市黄埔区机构改革方案,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职责被整合,重新组建区司法局,不再保留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删除“区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规范性文件不宜对其职责加以规定。
第十六条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接到社会公众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意见和建议提出者。
决策执行的配合部门或者区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转交决策执行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意见和建议提出者。
第十七条区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本规定及本区的其他有关规定,规范行政决策程序,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性。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决策、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监察机关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追究责任。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将“行政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根据国家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
第十九条区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广州开发区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穗开管〔2016〕6号)同时废止。
说明:文件需及时印发实施的,统一表述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X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