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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1〕60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9日发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60号

  申请人: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燕伟才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来广州一个多月,曾先后到工商部门、区级信访部门、市级信访部门、省级信访部门、省公安部门提交材料,曾拨打过12345、12315热线电话,都未能获得帮助。也曾拨打过110电话报警不低于十次,申请人认为新塘派出所明显有官商勾结、包庇商家的嫌疑。2021年3月24日早晨,申请人与某科技公司员工和保安出现了身体冲突,再次拨打110电话报警,亦未能得到公正处理。申请人是在极度失望,求助无门的情况下,走上天台并非故意去制造影响。民警在给申请人做笔录的过程中曾问申请人想不想活,申请人回答:肯定想活啊。申请人认为民警询问发生在事后几个小时,申请人回答的时候头脑已经处于清醒状态,认为民警有故意引导诱供(申请人承认自己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申请人自认老实本分,为人忠诚,未曾有过犯罪记录,希望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案件事实与依据

  2021年3月24日12时许,申请人等人与广州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冲突,申请人等人不满公司处理方式,为产生社会影响力,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广场楼顶坐在平台边缘拉横幅长达3小时以示抗议,经民警劝说后才下来,后申请人等人被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申请人与广州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冲突,申请人为了引起政府部门重视,逼政府出面解决,通过在楼顶平台边缘拉横幅的方式以示抗议,长达三个小时,造成消防应急部门出动并铺设缓冲垫,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已经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及三名男子(分别为田某、王某、杜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广场顶拉横幅,想跳楼,引起路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四名男子坐在平台边缘,拉着一条横幅。经了解,该四名男子名叫燕某、田某、王某、杜某,因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纠纷未能解决,故坐在平台边缘拉横幅以图制造影响。民警劝阻无效后拨打120及119通知医护及消防救援人员到场,经约三小时的劝说,四人才从平台自行下来,后民警将相关人员及涉案物品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田某、王某、杜某及报案人刘某、证人秦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要求其进行辨认。

  申请人、田某、王某、杜某接受询问时均承认事发当日12时许,四人因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纠纷处理未果,共同商量乘坐电梯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某广场楼顶,四人跨过楼顶的防护栏杆,坐在天台边缘,单脚悬空在楼体外面,举起书有“某科技某国旅合伙欺诈”的红色横幅,以图制造影响。与四人同行的刘某报警,民警、街道工作人员、消防部门工作人员先后赶到天台对四人进行劝解,消防队在楼下平地铺设了气垫,经民警劝解后四人从平台自行下来。王某、杜某在接受询问时均表示看到消防车到楼下,在楼下广场上站着很多围观群众。王某、杜某、田某均表示意识到此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并未想过要跳楼,只想通过这种方式逼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和政府部门前来处理,虽不知道此举动造成什么后果,但想扩大影响,引起政府部门重视。申请人还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知道自己做错了,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因申请人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将相关情况予以注明。

  刘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8年8月份在某科技公司购买了100多张旅游卡后发现该卡无法使用,便于2021年3月9日来到该公司维权但协商不成。2021年3月24日12时,其与申请人、王某、杜某、田某(也是购买了某科技公司旅游卡的代理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某广场楼顶,申请人、王某、杜某、田某将写有“某科技某国旅合伙欺诈”的横幅挂在楼顶,然后坐在阳台上,一只脚伸出阳台外,另一只脚在里面。其因害怕四人出事,便报了警。询问调查结束后,刘某对反映涉案人员、四名男子拉横幅现场、横幅和某广场A2栋楼下情况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秦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为广州市天河区某广场对面的住户,事发当日12时许,其刚吃完午饭走到阳台看风景,看到楼下有很多人围观,便走上楼顶看看什么情况,走上去之后发现对面楼顶有四名男子拉着一条横幅,横幅上写着“某科技某国旅合伙欺诈”,四个人的一只脚都放在阳台外面,好像要跳楼,楼下的群众都在拿出手机拍照、起哄,影响下面的商户经营,引起交通堵塞。秦某称并不认识该四名男子,也看不清他们的样子,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拉横幅想跳楼。

  被申请人收缴了涉案物品横幅一副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证据显示,横幅上书写“某科技某国旅联合欺诈”字样;照片显示四名男子均以单脚悬空在楼体外的姿势跨坐在天台边缘,广场设置了缓冲垫,楼下有人围观。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执行拘留的情况通知申请人的家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同案的田某、王某、杜某,报警人刘某和证人秦某在接受询问时均指证申请人有抵达广州市天河区某广场楼顶,以单脚悬空在楼体外的姿势跨坐在天台边缘,举起书有“某科技某国旅联合欺诈”的红色横幅的行为,现场照片也显示申请人存在上述行为,申请人亦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故报警人的指证、申请人及同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情况及物证、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称其走上天台示威实属无奈之举,没有主观恶意,但其在接受询问时表示想通过这种方式扩大影响,引起政府部门重视,其说法得到了同案其他被处罚人询问笔录的印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诱供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公安机关在询问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案,故本府对其并非故意制造影响和民警有诱供行为的陈述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行为引发报警及消防、医护人员出动救援,导致楼下群众围观,影响商户做生意,并造成交通堵塞,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综合案件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接警后已及时出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新塘派出所,并将传唤情况予以注明。后被申请人通过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辨认、拍摄现场照片、收缴涉案物品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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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4 02:16:34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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