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8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8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在某平台购买“新会陈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商家为“广州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广东新会陈皮10年20年25年老陈皮非烘干陈皮泡水泡茶调味煲汤干货”,被举报人通过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1日签收。因发生食品安全问题,2021年3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了被举报人。
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决定终止处理。上述情况已于当日致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认可上述回复内容,认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应在对此案调查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拉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此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在某平台销售的“新会陈皮”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涉案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外包装气味刺鼻且污渍较多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申请人。
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同日,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举报人已不在该公司地址经营。
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
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张某反馈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前,发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遂于2021年6月1日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变更后的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不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办公。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举报人不曾在该地址办公,去向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规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并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享有管辖权
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享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查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涉案举报事项后,依法核查并于2021年4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前,发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遂于2021年6月1日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变更后的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亦不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遂依法办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手续并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查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
(三)被申请人已履行查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查处举报并告知申请人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在某平台以15.86元价格向申请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颜色不自然、产品及外包装气味刺鼻,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申请人冲饮后腹泻不止。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从重处罚并督促被举报人协商赔偿申请人的合理损失,并向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
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地址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上址经营,场地物业管理方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情况。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决定终止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5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21年6月3日因“通过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未见相关移出记录。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
申请人以举报形式反映有关事项,要求依法查处,同时提出督促商家协商赔偿其合理损失等投诉请求,应视为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分别处理。
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实际是对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经查,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时,由于被举报单位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至于是否对被举报人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同时,本府查明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反馈,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应依法告知其投诉处理有关情况。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