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3日
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珙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珙县所辖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建城管局为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乡镇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县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收中心)为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制订年度计划
县政府按照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年度征收计划。
第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书面确认的项目规划范围、项目征收红线、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有关文件资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文件资料拟定房屋征收范围,并报经县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房屋转让、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租赁;
(五)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六)迁入户口(因出生、婚嫁、回国、毕业、退伍、转业、劳改释放等国家规定的正常迁入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以上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建、房管、市场监督、税务、卫生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暂停期限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社区开展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对调查登记情况按一户一档登记造册。被征收人房屋基本情况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监督亭、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强制搬迁或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县维稳办应当指导房屋征收实施部门、项目所在地乡镇,参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县政府。
第十一条 做出征收决定时,县财政局应当将征收补偿费用根据征收进度及时划拨到县征收中心账户,由县征收中心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
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作出前需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公告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依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实施单位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公开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装饰装潢、建筑面积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因历史原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应当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依法确定产权。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补偿方式按照自愿原则,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政策性补偿费、政策性补助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五项。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征收人以套内面积1:1,公摊面积以原有套内面积分摊安置房实际对应公摊面积,合并计算为住宅户应安置建筑面积且安置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征收时原建筑面积。在满足套内面积1:1的前提下,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有增减的,按安置房评估价值补差。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50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被征收人不再支付50平方米以内的补差款。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价差。
第二十条 政策性补偿费
包括被征收人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天然气、电表、空调移机以及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等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按以下标准发放:
项 目 补偿标准
电话移机 住宅:58元/部 非住宅:158元/部
空调移机 200元/台
有线电视迁装 450元/户
宽带移装 320元/户
一户一表 1200元/户
天然气初装 3000元/户
上述标准如遇物价部门价格调整,按调整以后价格执行。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参照经省政府批准的《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协商进行补偿。协商不成的,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补助费
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按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按50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从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按月及时发放过渡费。
征收住宅的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时间内按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对因征收商业、生产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也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按净利润损失计算。具体按照上一年度报税务部门的数值计算,或由相关部门或组织审计认定。
2.按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从业人数按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计算。无法核定实际从业人数的,可参照房屋面积或根据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进行认定。
3.按被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具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征收当事人双方未能根据租赁合同确定租金收益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按3个月计算,也可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1%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四川省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的具体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搬家补助费。住宅实行按户补偿,搬家补助费为1000元/户次。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发放两次搬家补助费。非住宅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据实支付搬迁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补贴
主要包括购房补贴、物管费补贴和大修基金补贴,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购房补贴。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20%给予购房补贴。
(二)物管费补贴。对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被征收商品房建设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按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计算,巡场镇按1元/平方米月、珙泉镇按0.8元/平方米月、其他乡镇按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年物管费补贴。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和以上标准计算支付。
(三)大修基金补贴。对选择产权调换,按《四川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规定,以宜宾市公布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前搬迁奖励
奖励包括提前签订协议奖、提前搬迁奖、整体腾退奖。
(一)提前签订协议奖。以公告的时间为起始点,被征收人在公告确定的协议签订最后期限内提前10天及其以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以200元/㎡对住户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奖励,低于10天每少一天减少20元/㎡的奖励,超过公告最后期限不予奖励。
(二)提前搬迁奖。以确定的搬迁最后期限为起始点,30天内为限,提前10天及以上腾空房屋并搬迁的以200元/㎡对住户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奖励,低于10天每少一天减少20元/㎡的奖励,超过最后期限不予奖励。
(三)整体腾退奖。以一幢楼或地块为单位,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所有住户全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对所有住户按300元/㎡标准给予奖励,未按时全部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临时建筑剩余期限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当地房屋价值比例,给予一定标准的房屋拆除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公房对承租人的补偿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具体制定。对单位、厂矿、企业自管公房的承租人由产权单位自行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报县政府批准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予以依法征收。
第二十八条 协议签订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费,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一)房屋分类评估或按文件补偿结果公布7日后,协议签订开始。签订协议时限不超过30日。协议全部签订完毕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兑现补偿款。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家。
(二)住宅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若同时签订协议,则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选房顺序,具体方式及程序项目方案中明确。
(三)住宅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除领取过渡费、搬家费、装修费、迁装费、土地补助费以外,被征收人应领取的其他所有补偿款用暂不领取,在安置时统一结算。
(四)住宅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征收部门一次性结清被征收人应领取的所有补偿费用。
(五)被征收人的补助款在腾空交房之月结算支付(全部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另行公布交房时间),被征收人应当完清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闭路、宽带等费,并自行销户。
第二十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县政府,县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1.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2.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面积、搬迁费、过渡费;3.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4.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5.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已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6.做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7.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8.其他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征收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
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珙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