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堂武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干山药片干笋子案
当事人:但堂武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H5F
住所:井研县研城镇解放街43号4栋1层43号
身份证号码:5111******815
联系电话:187*******66
联系地址:井研县***** 政治面貌:群众
2021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王建伟、吴颖会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冯慧、刘军对但堂武销售的干山药片、干笋子进行监督抽检,其中干山药片抽样基数1.45kg,抽样数量1.45kg,备样数量0.45kg;干笋子抽样基数2kg,抽样数量0.7kg,备样数量0.25kg。
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当事人但堂武销售的干山药片、干笋子的检验结论皆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但堂武送达了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S1015、NO:2021S1016)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511***********7、SC2511***********8),告知其享有的法律权利。
当事人但堂武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即其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但堂武涉嫌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干山药片、干笋子,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但堂武办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流通)备案证》后在井研县研城镇解放街43号4栋1层43号从事干鲜、调味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活动。
2021年10月份当事人但堂武以干山药片**元/斤、干笋子**元/斤的价格,从挑担来铺面推销的农民手里购得干山药片1.45kg,干笋子2kg。购进干山药片、干笋子后,但堂武将干山药片、干笋子放置在自己的店铺内,以干山药片6元/斤、干笋子50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
上述干山药片、干笋子于2021年10月26日被抽样送检,因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判定为不合格。
截止我局执法人员向但堂武送达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S1015、NO:2021S1016)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511***********7、SC2511***********8)时,当日抽检剩余的1.3kg干笋子仍放置在店铺内,尚未销售,干山药片全部被抽样送检,未剩余。
由于但堂武从挑担推销的农民手里购进干山药片、干笋子时未索取进货票据和供货者的资质,也未询问其购进的干山药片、干笋子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次,其销售干山药片、干笋子也未建立销售台账或记录。因此该案涉及的干山药片、干笋子的购进、销售情况以但堂武的陈述为准,即其以*元/斤的价格购进干山药片1.45kg、以**元/斤的价格购进干笋子2kg,购进后以干山药片6元/斤、干笋子50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但堂武共对外销售干山药片1.45kg,6元/斤,获得收入17.4元;共对外销售干笋子0.7kg,50元/斤,获得收入70元。共计收入87.4元。上述不合格干山药片货值金额17.4元,不合格干笋子货值金额200元,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干山药片和干笋子货值金额合计217.4元,违法所得为8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4页,NO:SC1927、1928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抽样单编号:SC2511***********8、SC2511***********8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2021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王建伟、吴颖会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冯慧、刘军对但堂武销售的干山药片、干笋子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S1015、NO:2021S1016)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511***********7、SC2511***********8),证明但堂武销售的干山药片、干笋子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井市监强措[2021]2-20号的《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 2021-2-20),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尚未销售的监督抽检剩余的1.3kg干笋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编号:井市监限提[2021]2-20号的《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1页,证明我局要求但堂武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涉案干山药片、干笋子的进货票据、供货者资质、销售台账或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但堂武销售的涉案的干山药片、干笋子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六、现场照片3张,证明2021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王建伟、吴颖会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冯慧、刘军对但堂武销售的干山药片、干笋子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但堂武送达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S1015、NO:2021S1016)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511***********7、SC2511***********8),对尚未销售的监督抽检剩余的1.3kg干笋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但堂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但堂武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流通)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1月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但堂武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山药片、干笋子,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违法行为。
鉴于但堂武对于购进的干山药片、干笋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无条件也无能力进行鉴别,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销售的干山药片1.45kg被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全部取样抽检无剩余,干笋子监督抽检剩余的1.3kg截止我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仍未销售,即未造成社会危害。其行为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干笋子1.3kg。
本案案发时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已经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本案违法所得87.4元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三、没收违法所得87.4元(捌拾柒元肆角整);
四、没收干笋子1.3kg。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