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红旗公社乡村菜馆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字(2017)第食-017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红旗公社乡村菜馆
地址(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21号 邮编:110043
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XXX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2101***********001
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2011 210104-00006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春华 性别:女 职务:业主
一、违法事实:
2017年 1 月12 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沈阳市大东区红旗公社乡村菜馆(以下简称当事人)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预包装食品原料福来牌粉皮(水晶拉皮)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存在涉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对剩余的9袋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牌粉皮(水晶拉皮)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采购和使用此种无生产日期预包装食品原料的行为。2017年 1 月 15 日,经主管领导同意,我们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并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2017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17年1月12日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对当事人进行责令改正复核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按要求改正错误,未发现无生产日期的粉皮,现所采购的粉皮生产日期等标识清楚,生产许可、质检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在规定保质期内使用。也未发现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2017年1月2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人贺红军进行了本案有关情况询问调查。经调查得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8日从大东区北大营农贸市场个体户手中以11元(1元/袋)的价格购进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牌福来粉皮(水晶拉皮)11袋(保质期为5天)。至2017年1月12日该经营行为被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已使用其中2袋加工制成凉拌菜五彩拉皮2盘,并以每盘22元价格出售给消费者,非法获利44元。
二、相关证据:
1、沈阳市大东区红旗公社乡村菜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合法从事经营主体资格证明;
2、沈阳市大东区红旗公社乡村菜馆《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合法从事餐饮服务经营主体资格证明;
3、沈阳市大东区红旗公社乡村菜馆负责人张春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合法身份证明;
4、沈阳市大东区红旗公社乡村菜馆受委托人贺洪军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合法身份及被委托人可以签订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
5、当事人提供的福来粉皮进货财会记账复印件:当事人采购福来粉皮进货证明;
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粉皮的违法事实情况;
7、(沈大市)食药监餐责改[2017]第食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发现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粉皮违法事实后责令其整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
8、《询问调查调查笔录》1份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月21日向当事人委托人贺洪军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粉皮的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9、(沈大市)食药监餐责改复[2017]第食401号《责令改正复核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23日对当事人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粉皮违法事实责令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性复查的情况;
10、(沈大市)食药监餐登保处[2017]第食401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15日对当事人违法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粉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11、《本案件情况说明》1份3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人贺洪军于2017年1月21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粉皮的违法事实情况说明及改进措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的规定。
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139) “2.从轻处罚2.1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千以上二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2.2 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4 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所采购的11袋无生产日期的福来粉皮(货值金额共11元)其中的2袋加工后出售给消费者,非法获利44元属违法所得较少,应适用于从轻处罚情形,因此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经合议和重大案件讨论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没收无生产日期福来牌粉皮(水晶拉皮)9 袋;
2、没收违法所得44元 ;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大东区支行缴纳罚没款,账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 章)
2017年8月24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