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芳副食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熟食制品销售案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监 食药监塔处 字〔2018〕 14 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经营者:崔玉芳;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巷4号***-1;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04月26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农副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4MAOXG13EOH。
经营者名称: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崔玉芳;住所:XXXXXXXXX;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瑞光巷4号***-1;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编号:JY121****0026046;有效期至2022年04月27日。
2018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存在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熟食制品行为,经下达责令改正,到期未改正。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调查。
2018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熟食制品,执法人员当日对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下达了沈大市监食药监塔罚字[2018]第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下达了沈大市食药监塔通字[2018]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2018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副食品店进行检查核实,发现该店未按限期申请变更相应经营许可项目,并在店内继续销售熟食制品。经询问该店负责人崔玉芳得知:该店是从2018年4月22日开始从塔湾肉食批发市场购进熟食制品在店内销售的,没有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接到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抱着侥幸心理以为执法人员不能再来了,想试着经营一段时间看情况再办,就没有认真对待执法部门的警告,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变更经营许可,继续销售熟食制品。至案发销售熟食制品1,000元左右,先期为销售熟食制品购买的不锈钢桶、托盘、刀具,砧板,冰箱等投入尚未收回,没有获利,没有购销***及账目记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记录在案
证据(一)、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经营资格;
证据(二)、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的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三)、沈阳市大东区崔玉芳副食品店经营者崔玉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2018年4月26日当事人未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加工销售熟食制品和2018年5月14日当事人仍未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熟食制品的事实;
证据(五)、沈大市食药监塔通字[2018]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6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沈大市监食药监塔罚字[2018]第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6日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情况;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2018年4月26日当事人未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熟食制品和2018年5月14日当事人仍未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熟食制品的事实;
证据(九)、《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事实;
2018年6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食药监塔告[2018]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熟食制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熟食制品销售行为。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尚未获利无违法所得,社会危害轻微,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二)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和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二)从轻处罚:A~A+(B-A)×30%或10%B~30%B;”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指公民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0元。”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开户行: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