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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6日发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关于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南山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区政府及各区属职能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区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语言准确、简明、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和借鉴经验。

  第六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三)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文件起草

  第七条  区属职能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合法性审查程序。

  区属职能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进行调研,注重前瞻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应当就文件内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和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同时,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部门意见。重要涉外、涉港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区政府。

  第八条  各区属职能部门需要提请区政府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区法制部门报送本部门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包括拟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必要性、宗旨、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等内容,以及拟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原因。

  第九条  各区属职能部门临时提请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但确有特殊情况且经区政府批准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其他紧急情况。

  因发生特殊情况需要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规定的报送程序处理。

  第十条  法制部门根据区政府工作实际以及各区属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全区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区属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只涉及某个区属职能部门的,由该区属职能部门按本规定组织起草;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属职能部门的,由承担主要职责的区属职能部门组织起草,其他区属职能部门配合;

  (三)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规范性文件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区属职能部门应当向区法制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区属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废止规范性文件请示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修订、废止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其他资料;

  (五)与其他区属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区属职能部门的正式书面审查意见,以及与其他区属职能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十四条  区法制部门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请示,主要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与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条款、结构、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区法制部门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废止、修订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出具正式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章  文件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废止,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能实施。

  提请会议审议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三)法制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采纳专家咨询论证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风险评估等相关书面资料;

  (五)与其他区属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区属职能部门的正式书面审查意见,以及与其他区属职能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或成本效益分析情况等;

  (二)采纳专家咨询论证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的具体条款或内容;

  (四)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部门及施行日期、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区政府审查通过的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在《南山政府在线》上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如无特殊情况,印发之日即为生效日期,并规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原提请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区属职能部门,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区政府呈报继续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请示的内容应包括该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评估、继续实施的目的和必要性等内容。经区法制部门审查,并经区政府批准同意的,该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实施,但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材料报送区法制部门,再由法制部门按程序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效果评估制度。提请制定、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区属职能部门应当在文件实施一年后,对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同时应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报区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上位依据的变动情况或者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即时清理、定期清理。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是清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起草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清理报告,经区法制部门审查后,提请区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应当按照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在相关上位依据制定、修订、废止或宣布失效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上位依据变动的情况立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检查并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按照程序报区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区政府最终确定其是否保留、修订、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等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的变动情况并进行对照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立即启动清理工作:

  (一)有新的上位依据发布实施的;

  (二)上位依据已修订、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自行组织对其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上位依据制定或者修订、废止、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法制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位依据变动的基本情况;

  (二)保留、修订、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清理意见;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订、废止。定期清理原则上一年一次,起草部门应出具清理报告,并报区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定期清理时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对照检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内容是否与上位依据相抵触,或者主要内容是否已被新的上位法所代替;

  (二)个别条款是否与上位依据相抵触,或者存在与上位依据的具体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三)上位依据发生变动后,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依据缺失的情形;

  (四)上位依据发生变动后,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相关规定的情形;

  (五)是否符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定期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期间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二)上位依据变动的基本情况;

  (三)是否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

  (四)保留、修订、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清理意见;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三十条  国家、省、市或者本区统一部署的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由区法制部门视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市或者本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或者专项清理的,区法制部门应当在接到清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拟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等内容,经区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工作方案对纳入清理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逐件逐条按照清理标准对照检查,在方案规定时间内向法制部门报送清理报告。区法制部门按照清理工作方案对各起草单位提出的清理报告进行审查论证,形成对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草案后,按照程序报区政府审定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南山区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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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3 22:04:03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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