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勺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勺园极品瓜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字〔2017〕第生-092号
关于沈阳勺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勺园极品瓜子(野山桃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18****0400037
生产者名称:沈阳勺园食品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40TY4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维华 联系电话:186XXXXXXXX
住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1号(01)室
生产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1号(01)室
食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5日
营业执照注册号:91210104MA0P40TY4G
名称:沈阳勺园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地址: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51-1号(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维华
成立日期:2015年10月13日
营业期限:2015年10月13日到长期
经营范围:食品加工
2017年12月1日,我局收到市食药监局转发的《关于通报不合格(问题)食品信息的函》,关于我辖区内沈阳勺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勺园极品瓜子(野山核桃味)(生产日期:2017.08.26)”在2017年山东省莱州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不合格项目霉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300-2014)要求(CFU/g)≤25,检验结果40,生产的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局于2017年12月4日将不合格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因不合格项目属微生物指标,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复检。
经调查,勺园极品瓜子(野山核桃味)产品是当事人从安徽芜湖市好客缘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原材料后进行分装销售的,采购时索要生产厂家资质。针对不合格批次产品,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认真排查不合格原因,该批次产品生产时正值夏天,可能是因为天气炎热,空气潮湿导致的,也可能是贮存或者运输环节造成的。从当事人提供的生产销售记录中得知,该批产品是2017年8月26日分装的,共分装了3箱零5袋(14袋/箱×230克/袋),全部售出,现在无库存,每袋成本价5.5元,售价6.5元,违法所得47元。
证据材料及证明事实:
1、检验报告书(No:SK193****1017-114)、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企业具有合法资质;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
4、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企业采购行为合法;
5、产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产品生产及销售数量;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证明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7、《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将报告送达;
8、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2017年12月4日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的勺园极品瓜子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因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为47元,依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指公民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超过500元”及第十三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不予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元;
2、罚款7000元。
罚没款共计704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