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东区川香记川菜馆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2016〕食301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川香记川菜馆
地址(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6号4门
邮编:110043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210***********9、
食品经营许可证 编号:JY221****0000604
业主身份证号码:35052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林金皮 性别:男 职务:业主
违法事实:
2016年 8 月25 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沈阳市大东区川香记川菜馆食品安全的有关问题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经营或者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的预包装食品原料【郭冉牌小麦淀粉(澄面)】的行为,同时,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经营或者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的预包装食品原料少半袋(已使用350克,剩余100克)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使用无生产日期的上述预包装食品原料的行为。
2016年 8 月 26 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2016年 8 月
25 日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对当事人进
行复核时发现,当事人已改正并停止经营或者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2016年 8 月29 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负责人余幼真进行了本案有关情况调查,调查中得知,当事人是从2016年 8 月 20 日购进上述食品的,开始经营或者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的预包装食品原料【郭冉牌小麦淀粉(澄面)】所购进上述食品 1袋、共计经营使用5天,每袋450克,每袋8元、已用完350克,剩余100克,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预包装食品原料加工成品经营所得100元。
综上,沈阳市大东区川香记川菜馆存在经营或者使用无生产日期的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经现场核查及调查询问,当事人经营或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100元。2016年 8 月 30 日,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对沈阳市大东区川香记川菜馆涉嫌经营使用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经营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29日向当事人负责人余幼真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3、《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决定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与2016年8月25日对当事人经营或者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的预包装食品原料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由此作为本案件违法事实主要证据;
4,《责令改正复核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26日及2016年8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违法事实整改落实进行监督性复查情况及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5、《本案件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负责人余幼真于2016年8月26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有关情况;
6、《购货凭证》:证明当事人2016年 8 月20日购进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采购进货违法事实情况;
7、《经营账单》:证明当事人2016年8月25日经营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加工成品经营违法所得事实情况。
违反法律条款:
经调查核实,沈阳市大东区川香记川菜馆经营或者使用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行政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从轻处罚自由裁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 根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第139条、行政权力名称:对违法生产经营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行政裁量权基准2款 、从轻处罚、2.1 项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千以上二万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2.2 项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2 目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2.2.3 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2.4目 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行政处罚种类:
综上,经合议,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行政罚款8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或使用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原料【郭冉牌小麦淀粉(澄面)】 1 袋;(已使用完350克。剩余100克)。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大东区支行,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空白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 年 9 月 2 8 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