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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3日发表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8月6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务外网(www.lnlaw.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   箱: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海上搜寻救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应对海上突发事件,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海洋环境和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海域及国家划定本省海上搜寻搜救责任区域的海上搜寻救助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救助应急力量,开展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海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具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海上搜救。海上搜救优先救助人命,海上遇险人员具有无偿获得人命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海上搜救活动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安全、就近快速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搜救工作,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机制,增加海上搜救投入,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日常工作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各级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包括财政、公安、交通、海事、海警、救捞、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卫生、安全生产监督、气象、民政、电信、外事、教育以及军队、武警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二)对本地海上搜救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海上搜救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配套工作预案,共同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

(一)建立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机制;

(二)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建立包括志愿者队伍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海上搜救队伍;

(三)为专业救助力量派驻本辖区执行搜救任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四)将海上搜救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五)表彰和奖励在海上搜救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船舶和个人。

第三章 海上搜救保障

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统一报警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和工作制度,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联系。

参与搜救值班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应当处于待命状态,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指定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为搜救力量。

被指定的搜救力量应当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并将搜救力量变更情况,及时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训练和演习,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救综合演习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为海上搜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搜救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设立专家咨询库,由海上搜救相关专业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为搜救行动、搜救行动后评估提供技术咨询。

海上搜救中心为专家咨询活动提供便利,承担相应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海上搜救经费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中心日常运行开支;

(二)专业海上搜救设施、设备的购置与维护;

(三)搜救中心组织的海上搜救培训和演习;

(四)海上搜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船舶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和慰问;

(五)海上搜救行动后评估费;

(六)提升、完善海上搜救管理手段,研究、推广海上搜救应用技术所需经费;

(七)社会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偿和补助;

(八)征用财产的补偿费;

(九)专家咨询费;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与海上搜救活动相关的开支。

上述经费由海上搜救中心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处理较大级别以上海上突发事件,海上搜救经费不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保障。

第十六条  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中心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伤亡抚恤金;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险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给予见义勇为奖励。

省人民政府对参加海上搜救行动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海上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  气象、水文、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通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

搜救中心综合评估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救应急准备。

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接收预警信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轻海上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将遇险或污染发生的时间、位置、状况、联系方式、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的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海域污染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属于误报险情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立即报告当地搜救中心。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应当及时核实。

险情在本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不在本搜救责任区域内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二十条  遇险船舶、设施或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人员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以及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及人员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应当立即执行,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和结果;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参与搜救行动的船舶应当临时承担现场指挥的职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进展情况。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以及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及时接受救助。不配合搜救行动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因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搜救行动将严重危及参与搜救人员、船舶、设施和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搜救行动。

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终止搜救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遇险人员可能存在的区域已经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消除;

(四)海上突发事件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复发的可能。

决定终止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通报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

第二十六条 搜救行动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外省搜救力量参加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突发事件、海上搜救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突发事件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或者恶意滋扰、严重影响搜救值班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发布海上突发事件、海上搜救的虚假信息,或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传播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警告;相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对其依法处分;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承担搜救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不及时参加搜救行动的;

(二)在搜救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指挥、协调的。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搜救行动中玩忽职守,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当事人故意瞒报、谎报、误报险情致使做出错误决策的,或遇险船舶、设施或人员拒不接受救助致使损失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内河通航水域的搜救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海上搜救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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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19:35:4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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