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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的通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0日发表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行政立法工作透明度和社会参与程度,根据市政府安排,现将本年度拟制定的市政府规章项目《鞍山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团体、党派、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 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可采取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提出。邮寄地址:鞍山市胜利南路36号、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114002;联系电话:5582366;传真:5529100;联系人:宋成晖、何双玲;电子邮件邮箱为:asszffzb@sina.com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供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生产经营、社会生活中使用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天然气。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设施管理、燃气使用以及事故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力。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规定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小区燃气配套工程开栓供气前,管道燃气设施由房屋开发单位负责监护;开栓供气后由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室内设施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八条 用户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者拆除时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因建筑物(房屋)动迁需要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在建筑物(房屋)拆除前,由动迁单位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供应企业检查燃气设施,核定表指针数值,切断气源,拆除燃气设施。所需工程费用由动迁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于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施工,用户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拒绝、阻碍或者拖延燃气供应企业维修、大修或者更新改造工作,给相邻关系人、燃气供应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邻关系人、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因燃气设施泄露需要及时抢修,而相关用户拒绝、阻碍、拖延抢修工作致使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情况时,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配合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强制约束、强制入室等紧急强制措施进行抢修。

因维修、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给用户室内墙面、地面装饰、装修造成破坏的,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恢复原状。用户、相邻关系人或者供应企业有过错的,恢复建筑原状的费用由过错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用户、相邻关系人、供应企业均无过错的,恢复原状的费用由供应企业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调压站、燃气表、燃气用具等燃气设施应当选用专业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定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维修。未经检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和燃气供应企业投资建设的地下燃气管道设施归燃气供应企业所有。房屋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进户管道和建筑物(房屋)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燃气表)归该建筑物(房屋)所有人所有。

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住宅需要开栓供气的,由房屋开发单位申请办理开栓供气手续,经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开栓供气。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换同一气种的灶具除外),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当由燃气供应企业和有关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供应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管径大小测算损失量追缴燃气补偿费; 

(三)施工中除燃气供应企业指定的专业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阀门,移动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用明火作业申请和动用明火作业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之后方可施工;

(五)严禁压埋、敲砸、碰撞燃气管道设施。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设施需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燃气供应企业设计、安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安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和影响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严禁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阀门;

(二)严禁将燃气表及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内及装饰物品内;

(三)严禁在距离燃气管网附属设施周围两米、调压站周围六米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以及植树、埋杆、挖掘等危害燃气管道的行为;

(四)严禁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五)严禁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责任单位和燃气供应企业报告。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并在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抢修。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查看燃气表指针,确定当期使用量,按量收费。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双方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申请核对燃气表指数及运行状态,经确认无误后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用户出现的欠费和违章问题,由现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照燃气计量表显示量值,在每月底前交纳当月的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0.1元的滞纳金。

对超过60日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拆除燃气设施并通过诉讼程序索取所欠燃气费。拆除燃气设施后需要恢复供气的,所发生的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住宿;

(二)严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三)严禁擅自开启、动用、调整燃气供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四)严禁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五)严禁向燃气管道内充入其他气体、液体和异物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盗窃燃气。

(一)下列行为属于盗窃行为:

1、在燃气供应企业供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2、绕越燃气表用气的;

3、拆除、伪造、开启燃气表封印用气的;

4、改装、损坏燃气表用气的;

5、采用其它方式盗窃用气的。

(二)盗窃用气数量及追缴燃气费的认定:

窃气数量及金额,按照窃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窃气天数、日窃气时间,当期价格确定。

计算公式如下:

窃气量及金额=〔窃气设备额定用气量总和×窃气天数(能确定天数按实际天数执行,不能确认的按180天计算)×日窃气时间(民用户每天按3小时计算、机关团体用户、民用取暖户每天按8小时计算、燃气锅炉每天按12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每天按24小时计算)〕×当期价格

(三)单位用户盗窃燃气,除追缴燃气费外,立即停止供应燃气。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实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气。

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安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万元罚款;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除追缴燃气费外,根据窃气数量、窃气行为、窃气手段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3-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力,不能及时为用户服务或刁难、勒索用户的,由所在企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管道燃气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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