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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天河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6日发表  

穗天财规〔2017〕1 号

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天河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属各单位:

《天河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财政局反映。

天河区财政局   天河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  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  天河区商务和金融工作局

201714  


天河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天河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领域,激发我区创新创业的发展,助力区内发展建设,特设立天河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

第二条    为规范引导基金的运作,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工〔2013281号)、《广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投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穗发改高技〔201461号)、《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广东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粤财预〔201617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财政出资政策性基金清理规范的实施意见》(粤办函〔2016537号)、《***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广州市区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穗金融规字〔201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为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领作用,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领域,由区政府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股基金,是指引导基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部门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的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的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的创业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导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由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区财政局、业务主管部门、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等组成。

第七条    设立天河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行使引导基金的统筹协调、组织管理职责,将引导基金的设立建议及组建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引导基金管委会组成人员为单数,由区长任主任,常务副区长和分管副区长任副主任,天河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天河科技园管委会、区财政局、区科工信局、区商务和金融工作局、区发改局、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 审议引导基金的管理制度;

(二) 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运营情况;

(三) 审议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

(四) 审议引导基金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收益分配和绩效奖励方案;

(五) 审议引导基金对参股基金及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收益分配和让渡方案;

(六) 审议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引导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引导基金管委会会议;

(二)组织召开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向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四)监督受托管理机构执行委托协议及引导基金管委会决议;

(五)做好引导基金与天河区创业企业的对接服务工作;

(六)承办引导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实行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制度。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每次评审人员由引导基金管委会进行动态调整,人员须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其中,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评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拟投资方案及拟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独立评审;

(二)为引导基金管委会需要评审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区财政局作为引导基金的政策牵头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完善引导基金管理政策;

(二)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设立引导基金,牵头遴选确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审核有关引导基金组建方案,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审议;

(三)配合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引导基金扶持方向、制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

(四)根据区政府授权,履行对财政资金注资引导基金的出资人职责;

(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引导基金监督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区政策规定,结合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行业规划,提出具体行业领域设立引导基金的建议,并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审议;

(二)牵头制定引导基金组建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参与遴选确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审议;

(三)负责研究确定引导基金的扶持方向,制定支持产业目录或清单;

(四)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引导基金设立工作;

(五)监管、指导引导基金运行;

(六)配合区财政局做好引导基金监督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

(七)定期向引导基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参照上级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委托广州市天河区全资国有企业(含其下属全资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区财政局和区业务主管部门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根据参股基金的组织形式以股东或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参股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引导基金拟合作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二)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义务,代表引导基金签订参股基金章程,具体实施经引导基金管委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按照要求在股份制商业银行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或跟进投资时创业投资企业按期缴付投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或被跟进投资企业账户;

(四)对引导基金的整体运营进行监管,对参股基金在实际运作中不符合产业投资方向、本地投资比例的投资项目,行使一票否决权;

(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应选择在广州市辖区内具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

(二)最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优先考虑与政府部门开展业务合作情况良好的。

第三章  设 立

第十三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引导3倍以上的其他资本进入天河创业投资领域。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程序:

(一)提出设立建议。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设立建议,设立建议中应充分说明设立基金的政策依据、必要性、基金规模、财政出资金额、基金募集可行性、绩效目标等;财政部门、引导基金管委会、区政府分别初审、复审、审定引导基金设立建议和财政出资额;

(二)遴选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牵头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遴选确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

(三)审批组建方案。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引导基金组建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和区政府分别审议和审定基金组建方案;

(四)签订委托协议。受托管理机构配合财政部门起草出资基金部分的委托管理协议,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财政出资基金部分的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运作方式以参股投资为主,跟进投资为辅,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六条    参股投资是指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现有创业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引导基金原则上参股不控股,不能成为参股基金的第一大股东;

(二)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支持创新创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等领域,以及符合国家、省、市、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的产业领域;

(三)参股基金投资于工商登记注册在天河区新兴产业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其投资资金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投资该参股基金资金总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参股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出资的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管委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引导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申请人根据申报指南要求向引导基金管委会办公室申报。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申请人资料、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方案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拟投资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最终决策。引导基金管委会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将引导基金投资方案报区政府进行最终决策。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出资参股新设立基金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对于募集资金总额超过70%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参股基金,其募集资金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出资比例不低于1%,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的30%。参股基金出资人数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且全部出资须在3年内到位,所有其他出资人资金应不迟于政府出资资金到位。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资金到位时间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参股基金企业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五)参股基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在天河区。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出资参股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使之成为我区参股基金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参股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引导基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章  运 作

第二十条      由区政府批准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规模。受托管理机构可以自筹资金作为其自主跟投的资金。

第二十一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十二条    参股基金企业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等国家允许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二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必须是国际或国内领先的基金管理机构,其管理的其他基金至少有2个通过IPO或并购等其他方式成功退出的案例,或在设定的子基金投资方向有1IPO或并购等其他方式成功退出的案例;

(二)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5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5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成功案例;

(四)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5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原则上不得募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    参股基金托管银行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    跟进投资是指引导基金对社会上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企业进行跟随投资的一种运作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需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项目已被创业投资企业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二是创业企业需分别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对参股基金投资的产业、企业的要求;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同时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三)跟进投资金额占引导基金规模比重不超过15%。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不超过5年,但被跟进投资的企业上市情形除外;

(四)引导基金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企业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已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有至少5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有至少5个对创业企业投资成功案例。

(三)创业投资企业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要求。

(四)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企业原则上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投资价格不得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区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所投资项目做合规性审查,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终止合作:

(一)未按《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三)区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1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四)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五)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六)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上市或非上市)等方式实现退出;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或份额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参股基金、跟进投资项目的退出时机进行考察,时机成熟时运作退出,并将退出时机、退出方式等及时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办公室,经引导基金管委会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从参股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引导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退出前,参股基金已实现盈利的,引导基金应按照出资份额比例获取相应的分红再退出。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须经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第三十六条    参股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应在参股基金章程明确参股基金主要发起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参股基金;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跟进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一)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须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的额外优惠条款;

(二)参股基金在发生清算(包括解散和破产)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由引导基金及参股基金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社会出资人应当根据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参股基金。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引导基金所支持参股基金、被跟进投资企业资金使用的监管,密切***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不直接参与参股基金的日常运作,但参股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要按照协议终止与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

第四十一条    对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和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引导基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引导基金等行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费用支出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二条    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

(一)区财政安排专项预算资金,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月计算、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按每月核算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引导基金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以1%的年费率核定;

(二)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参照参股基金的参股规模的1-2%确定,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区财政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具体比例及计算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四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投资方式形成参股基金股权的退出,参股基金其他出资人享有优先受让引导基金占有份额的权利,引导基金退出前,参股基金已实现盈利的,并按如下方式退出:

(一)引导基金投入不超过3年转让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

(二)引导基金投入在3年以上不超过5年转让的,如累计分红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如累计分红不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则转让价格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累计分红的差额之和。

(三)引导基金投入超过5年转让的,转让价格按公共财政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按照市场化方式退出。

第四十四条    引导基金以跟进投资方式形成被跟进投资企业股权的退出,参照第四十三条的条件与转让价格进行,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被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享有优先受让引导基金所占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投资或跟进投资,在保本加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固定收益的条件下,可采取约定回购合作模式的,按回购协议退出。

第四十六条    引导基金退出参股基金时,按引导基金投资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引导基金对参股基金的出资及退出税收等各项费用,本条下同)的20%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如增值收益的年化收益率超过10%,除按增值收益的20%奖励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外,再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其他出资人(除财政出资外的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给予额外奖励。

(一)年化收益率在10%-30%(含30%)的,将所得增值收益的30%平均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其他出资人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

(二)年化收益率在30%-50%(含50%)的,将所得增值收益的45%平均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其他出资人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

(三)年化收益率在50%以上的,将所得增值收益的60%平均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参股基金其他出资人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引导基金退出被跟进投资企业时,按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出资及退出税收等各项费用,本条下同)的20%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如增值收益的年化收益率超过10%,除按增值收益的20%奖励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外,再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被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给予额外奖励。

(一)年化收益率在10%-30%(含30%)的,将所得增值收益的30%平均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被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

(二)年化收益率在30%-50%(含50%)的,将所得增值收益的45%平均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被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

(三)年化收益率在50%以上的,将所得增值收益的60%平均奖励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被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

第四十八条    参股基金企业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参照行业平均水平和按照协议约定,当每年参股基金有利润且分红时,参股基金投资增值收益的20%用于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参股基金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分析,并定期向引导基金管委会报告;区财政局对引导基金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具体的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630日前,完成上年度引导基金运作及引导基金托管等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包括:

(一)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引导基金拨付、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经审计的参股基金的财务报告、银行托管报告以及被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财务报告;

(四)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最近1年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参股基金运行及被跟进投资企业经营中的出现以下重大问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时作出书面报告: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跟进投资协议约定投资的;

(二)基金所投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重大突发事件;

(三)其他重大突发情况。

第五十二条    对监管中发现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存在或可能存在失职、不尽职等问题和隐患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或质询。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进行合理说明。不按要求整改完善或连续两次不能合理说明的,区财政局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委托管理协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申请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及其他引导资金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引导基金可给予相应配套支持。

第五十四条    拨付引导基金资金前,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区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中心查询,对于没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申报人,方可拨付引导基金出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依据变化调整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予以评估修订。《广州市天河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穗天科信字〔201527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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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3 19:36:4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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