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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暂行)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20日发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参与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发现的,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案件查处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及核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函及网络举报渠道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和部门。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认真受理食品安全违法举报,并形成接报记录(举报登记表见***1)。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接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市食安办,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


(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如下原则进行奖励:


(一)举报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最先举报人。


第十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未取得生产、经营、销售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销售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未取得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资质违法生产、经营进出口食品的;


(九)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十一)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人员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新闻媒体披露和记者举报;


(五)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六)监管部门认为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证据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货值金额,以及对案件调查的协助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第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第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直接掌握部分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三级: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四级:怀疑性线索的举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等级由各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食安办审定;认定不清或难以界定者,提交食安办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认定;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奖励,须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负责人审定。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最低不低于200元,最高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奖励。


(四)属于四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奖励。


(五)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根据举报的不同等级,分别给予2000、1000、500、200元的奖励。


(六)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和屠宰场点废弃物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举报,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具体奖励金额由食安办提出奖励意见,报食安委负责人审定。


 


(七)经举报并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大量人员中毒或死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案金额很大、社会影响很坏的重大食品安全恶性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可以不受上述奖励标准的限制,具体奖励金额由食安办提出奖励意见,报食安委审定。


(八)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核定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无实际罚没收入的,一次性给予1万元奖励。


 


第五章          奖励兑现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或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


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提出奖励意见,并向市、县(市、区)食安办申报。市、县(市、区)食安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告知举报人(申报表见***2)。


 


第十六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食安办领取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奖励金领取单见***3)。


第十七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他人的,应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本人有效银行帐号,由举报奖励部门核实后将奖金汇到指定账号。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八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终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申报奖励。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申报奖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做出处罚决定的,监管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可按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但需向举报人书面说明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领奖通知需在违法行为制止或违法行为场所清除后20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六章          奖励保障及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用于本级的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同级食安办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食安办,应当每半年向财政部门通报举报奖励资金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奖励兑现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和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办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县(市、区)食安委成员单位原有的与食品安全举报有关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南充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办法(暂行)》(南府办发〔201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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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0 17:26:21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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