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宁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江宁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
江宁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在区、街道、社区三级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全区的价格争议调解服务网络。价格认定机构设立调解中心,街道设立调解窗口,社区设立调解点。
第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员由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街道物价助理、社区价格监督员和价格认定机构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九条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素质。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条件是: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有具体的调解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价格争议事项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价格争议事项涉嫌价格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价格争议事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价格争议事项属于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争议事项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的;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认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价格争议发生地的街道(社区)调解窗口(点),也可以向价格认定机构所设立的调解中心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提供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的票据、凭证、协议及所需要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调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调解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间。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对事实清楚、较小的价格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程序调解。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可以采取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现场调解和调解庭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解。采用调解庭调解时,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享有下列权利: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接受、拒绝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履行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价格争议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九条 调解员与价格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以上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或者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调解机构调解处理价格争议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调解机构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调解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经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日。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可以视为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机构可以提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统计报告、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员在调解处理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文书格式,按照《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文书格式》执行,简易调解程序所需文书格式及登记台账等,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对价格争议调解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上报和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