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瑞莱克斯美食广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字〔2017〕第食-039号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瑞莱克斯美食广场
地址(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红星美凯龙二楼)
邮编:110042 营业执照注册号:210***********9
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2015-210101-000126
业主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军 性别:男 职务:业主
一、 违法事实:
2017年8 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沈阳市大东区瑞莱克斯美食广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行为,同时,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210克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原料进行现场拍照2张照片。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与此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停止采购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7年 8月15日,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2017年 8 月17 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理刘笑颦进行了本案有关情况调查,调查中得知,当事人是在2017年 8月12日从沈阳市徐家调料批发部购进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共计1袋,1.0元/袋,共计购进所需金额1.0元,使用完10克,2017年8月12日当事人开始使用上述食品原料。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使用上述食品原料加工成品包子经营所得48 元,主料包子成本价位与辅料食用碱面成本价位不成比例,相差悬殊,具体使用上述食品原料经营所得无法计算。
二、相关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15年1月30日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取得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主体资格;
2、当事人《餐饮服务许可证》:当事人与2015年6月23日取得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证明当事人依法经许可在有效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体资格;
3、当事人业主杨军《公民身份证》:当事人身份证号码为2101***********716,证明当事人业主杨军的身份主体资格;
4、当事人业主杨军委托代理人刘笑颦《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业主杨军委托代理人刘笑颦全权代理当事人接受大东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调查处理各项事宜资格和权限;
5、委托代理人刘笑颦《公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为2101***********022,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付阳的身份主体资格;
6、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 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违法事实情况;
7、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14日对当事人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8、执法人员《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 17 日向当事人经理刘笑颦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采购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9,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复核笔录》: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 月 18 日对当事人经营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落实情况 ;
10、当事人《本案件情况说明材料》: 证明当事人经理刘笑颦于2017年 8 月16 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使用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违法事实有关情况;
11、当事人《涉案食品原料购货凭证》: 证明当事人在2017年8月12日购进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采购进货违法事实情况;
12、《涉案食品原料现场照片》: 2017 年8 月 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现场照片2张。从现场影像材料证明当事人存在采购使用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违法事实情况 。
三、行政处罚依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当事人已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139) 2.1 从轻处罚基准: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或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2.2 从轻处罚适用情形:2.2.3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行政处罚种类: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采购使用无生产日期包装标识预包装食品原料顺天恒丰食用碱面210克 ;
2、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大东区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以下空白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7 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