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顺德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顺德市燃气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顺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公用事业 管理 规定 通知
顺德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贮存、输配、经营和使用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贮存、输配、经营、使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燃气销售网点的布点规划和管道燃气的详细规划(其中各区管道燃气的详细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上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二)负责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领的初审、年审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燃气建设项目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燃气自供单位燃气使用许可证申领的初审,使用瓶组供气的燃气自供单位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年审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监督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全市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各镇管道燃气的详细规划由各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根据市燃气专项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与建筑物同时设计的,建筑物不得进行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未与建筑物同时施工的,建筑物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的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设计、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其中新区开发的所有商品楼和旧区改造中单栋住户50户以上(含50户)的商品楼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与建筑物同时设计的,建筑物不得进行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未与建筑物同时施工的,建筑物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九条 凡具备条件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工商业、服务行业等应当安装燃气管道。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燃气主管部门输燃气工程项目审查手续,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大小进行审查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各单项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总体验收。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规模大小,组织进行验收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总体验收总体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四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并由拥有本市管道燃气专营权的企业经营。
管道燃气专营权的归属确定后,本市所有经营性管道供气系统(包括瓶组供应系统、气化站供应系统等,下同)统一由拥有专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经营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建设、经营和管理;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经营性管道供气系统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移交给拥有专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管道燃气专营权的归属确定前,本市经营性管道供气系统暂由该系统的管道燃气施工企业负责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各镇(区)的瓶装燃气销售网点由具有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和经营。
第十六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容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供气能力(或储气能力)大小进行资质审查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设施;
(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燃气设施主要管理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五)有与供气设施相适应的维修保养措施、工具和人员;或已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自供燃气的,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储气能力大小进行审查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广东省燃气使用许可证》的,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其中使用瓶组供气的燃气自供单位的燃气使用许可证年审由各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各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所辖区内的该类燃气自供单位的储气场所、供气设施、安全管理、维修保养措施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报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准许其燃气设施继续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项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省的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在充装后的钢瓶上标贴本企业的瓶装燃气充装合格证,合格证上必须标明企业名称、充装日期、充装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无标贴充装合格证的瓶装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瓶装燃气充装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燃气行业的运行工、灌装工、机械设备检修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联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储配站(厂)站(厂)长、安全员、燃气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小区(瓶组)供气管理人员等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经省或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才能上岗。
其中燃气销售网点的工作人员(含收送瓶人员和销售点的管理人员)必须由所属的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合格,领取上岗证。各镇(区)在审核燃气销售网点从业人数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燃气销售网点的瓶装燃气销售量、管理状况,严格控制辖区内收瓶人员的总数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原批准成立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销售网点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销售网点的布点规划由各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燃气销售网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三十二条 设立燃气销售网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各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所辖区内的燃气销售网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范化服务、遵章守法经营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报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准许继续经营。
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燃气销售网点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的销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放的实瓶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放;
(四)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五)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台秤;
(六)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七)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八)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九)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一)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不得销售没有标贴瓶装燃气充装合格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销售网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30日向所在镇(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五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十)在高层民用建筑物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八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20日内应当予以通气。逾期不予通气的,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和相应的燃气用具,直至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 管道燃气公共供气设施与用户户内供气设施的划分以燃气表为界,燃气表前属公共供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属人为事故的,维修与更换费用由事故责任者负责。燃气表后(含燃气表)属用户户内供气设施,产权属用户,安装、维修、更换等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四十条 用户应妥善保管燃气表,不得私自拆改、移动燃气表,不得用任何方法使燃气表停转、逆转、滞转、不得在燃气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维修工作。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用户经核实后,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入户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四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用户变更户主而未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应手续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继续对原户主收费,直到办理有关手续为止。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会同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或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终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镇(区)的燃气安全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各镇(区)应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措施、明确燃气安全管理责任人、落实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保障辖区内的燃气安全。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安全责任制,明确燃气安全管理责任人,健全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销售网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则使用燃气。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通知所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管道供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五十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建筑物或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负责燃气自供单位维修保养的单位应当至少每年每次检查本企业或所负责维修保养单位的燃气管道和设施,建立完善的检查档案,并及时送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五十二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领取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并定期送交检验。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五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的器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五十四条 从事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类,燃气灶具类,燃气取暖、制冷器具类等)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广东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标准》所要求的条件,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交能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五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动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五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的解释:
(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四)燃气自供单位是指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的单位,其中燃气设施包括液化石油气储存部、气化站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的燃气管网。
(五)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
(六)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七)燃气燃烧器具包括家用及公共建筑用的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顺德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31日颁发的《顺德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顺府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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