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鹏新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深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深安〔2014〕15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大鹏新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所属人员依据事故隐患排查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机、物、环等各方面安全管理开展自主排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实施治理或防控,每季度按有关规定通过安全应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平台(以下简称隐患平台),将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防控等情况统计上报。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责任到位、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新区、办事处安委办负责统筹部署和协调督促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以及下级单位做好对本行业、本领域和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应依职责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行业监管部门是指新区、办事处分别承担工矿商贸、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燃气、交通运输、文体旅游、药械保化、水务、教育、科技、医疗、民政、宗教、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城市管理、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公共安全服务等各相关行业管理职责,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是指新区、办事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等专项领域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某部门既具备行业监管职责又具备专项监管职责的,该部门既是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业监管部门,也是专项监管部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专项资金使用、事故隐患报告及举报奖励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保障和建档等责任制。
(二)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指定专人负责隐患平台系统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如实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本单位基本信息有变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负责隐患平台管理的人员一般由本单位专职负责安全管理人员来担任,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单位,应明确一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担任。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对照《深圳市安全隐患自查和巡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职业病防范等工作。
(四)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登记造册,建立事故隐患检查、治理工作台账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的整改应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资金保障和整改时限等;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亲自组织完成对事故隐患的整改。
(五)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事故隐患短时间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应逐级专题书面报办事处、新区相关监管部门。
(六)按照“有隐患报隐患,无隐患则报平安”的原则,将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如实录入隐患平台,并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通过隐患平台上传报送;同时,对本单位录入和报送的事故隐患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当季度事故隐患应在整改期内100%完成整改。
(七)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有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九条 社区工作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督促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指定专人负责隐患平台系统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定期登录隐患平台,及时提醒、督促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整改隐患平台系统内亮“黄灯”或“红灯”的事故隐患和按规定如实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一岗双责” 要求,依照《指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日常巡查,并将巡查信息及时录入隐患平台。
(四)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巡查每季度“全覆盖”一次,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检查的隐患查出率不低于50%。
(五)及时核查本辖区内新增的生产经营单位,并督促和协助新增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隐患平台的信息填报;对巡查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现场整改或短时间内不能完成整改的事故隐患,除如实录入隐患平台外,还应书面报办事处或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条 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
(二)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指定专人负责隐患平台系统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定期登录隐患平台系统,及时提醒、督促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整改隐患平台系统内亮“黄灯”或“红灯”的事故隐患和按规定如实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三)组织所属行业监管部门、辖区专项监管部门及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相关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熟悉、掌握隐患平台系统的操作和使用,帮助提高发现事故隐患、整治事故隐患的能力。
(四)将辖区内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100%纳入隐患平台系统管理;并按照“应纳尽纳”原则,对本辖区新增的生产经营单位于6个月内进行核查并纳入隐患平台系统管理。
(五)组织所属行业监管部门、辖区专项监管部门依照《指引》,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并按要求将巡查和执法检查信息录入隐患平台系统。
(六)组织所属行业监管部门、辖区专项监管部门对已录入隐患平台系统的而逾期未完成整改(亮“红灯”)的事故隐患进行现场复查。
(七)组织所属行业监管部门、辖区专项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巡查和执法检查每季度巡查检查率不低于30%,巡查检查的隐患查出率不低于50%,巡查检查事故隐患整改率应达70%以上。
(八)组织领导和协调督促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十一条 新区行业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应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隐患平台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定期登录隐患平台系统,及时提醒、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整改隐患平台上亮“黄灯”或“红灯”的事故隐患和按规定如实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三)将本行业存在高危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100%纳入隐患平台系统管理;并按照“应纳尽纳”原则,对本行业新增的生产经营单位于6个月内进行核查并纳入隐患平台系统管理。
(四)根据层级监管工作需要,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合理拆分和下移监管,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业下级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
(五)依照《指引》,每季度组织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巡查、抽查和复查,以及对隐患平台系统自动分流的事故隐患进行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信息报送工作中的问题,对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未如实上报事故隐患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六)每季度按规定在隐患平台系统中及时录入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的巡查、抽查和复查工作情况;每季度巡查检查率不低于30%,巡查检查的隐患查出率不低于50%,巡查检查事故隐患整改率应达70%以上。
(七)对隐患平台系统中显示的本行业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八)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下级部门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二条 新区专项监管部门要主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安全、防雷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组织、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本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应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隐患平台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定期登录隐患平台系统,及时核查处理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行业监管部门通过隐患平台系统移送的本领域事故隐患,督促责任单位依法规标准认真整改,并按规定每季度如实填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复查工作情况。
(三)根据层级监管工作需要,对本领域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合理拆分和下移监管,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领域下级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
(四)对隐患平台系统中显示的本领域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区域和重点单位,组织开展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领域下级部门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三条 新区、办事处安委会(安委办)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上级安委办的要求,及时将事故隐患排查标准录入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并做好自查自报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配合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
(三)具体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下级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做好隐患平台系统的业务培训、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四)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绩效考核实施方案,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组织开展对上季度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下级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量化评分,绩效考核结果纳入到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对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下级单位每季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发现问题或不足,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六)通过隐患平台系统分析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数据,对排查出的本辖区内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协调督促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下级单位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七)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情况作为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下级单位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进行交流总结。
(八)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出色、成效显著的同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下级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向工作不力或者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工作建议,并发送建议函。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四条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登记造册,立即组织整改,留存登记档案;并按本细则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时限通过隐患平台系统进行填报。事故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提交专项书面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专项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 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和事故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时限;
(四)整改前拟采取的保障安全的临时措施;
(五)事故隐患治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六)事故隐患治理的经费预算及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通过隐患平台填报的事故隐患应当客观真实,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息上报工作应当由本单位的隐患管理专门人员负责统一汇总和填报;
(二)自报事故隐患应当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留存的登记档案一致,事故隐患留存登记档案应当有识别事故隐患的现场照片,或者有管理方和被管理方共同签名的确认表,或者有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和抽查,并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时限,通过隐患平台系统上报执法和抽查情况。
第十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的监督执法和抽查内容包括:
(一)配合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细则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漏报、瞒报、谎报事故隐患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隐患平台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五)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情况不符的现象。
第十九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开展巡查、抽查和执法检查工作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配合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
(二)执法部门执法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行业主管部门巡查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三)巡查抽查或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记录或执法文书;
(四)对巡查抽查和执法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应当按时予以复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条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对巡查抽查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事故隐患严重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区、办事处安委办应当每季度将监督检查同级有关部门、下级单位和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的相关数据或者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立事故隐患整改亮灯警示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自查隐患已在隐患平台上报且处于整改期内,该事故隐患在隐患平台系统中给予亮黄灯警示;
(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在隐患平台系统中给予亮红灯警示;
(三)新区、办事处有关部门及社区工作站巡查检查的事故隐患已在隐患平台上报且处于整改期内的,该事故隐患在隐患平台系统中给予亮黄灯警示;
(四)新区、办事处有关部门及社区工作站巡查检查已上报的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在隐患平台系统中给予亮红灯警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纳入辖区或行业内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候选名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存在瞒报、谎报、不报等行为的,由相关负有执法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区和办事处的安委办、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未履行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职责的,或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送工作不力的,在接到有关部门的建议函后仍不改正的,同级安委会或上级安委办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扣分。
新区、办事处安委办每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各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新区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