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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7日发表  

为促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质量,现将《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11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市政府大院五号楼10楼(邮政编码:519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珠海市法制局收”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huhaifzj@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756-2232110。
 
 珠海市法制局
  2015年10月28日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及目的]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管理职责]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建设、实施和维护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便民原则]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行为规范]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第七条[真实性责任]申请人对所提交或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其提交或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业务范围]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二)股权出质登记。
   (三)备案。
   (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五)迁移。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第九条[登记事项]商事主体应当申请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
   (四)合伙企业: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地址、负责人。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商事主体类型、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备案事项]商事主体应当申请备案的事项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地址、公司秘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地址、主管部门(出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地址。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地址、清算人成员。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方式]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办公场所申请办理,也可以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登记时限]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名称记载]为便于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名称可由申请人申报并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记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记载]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其中申请人属于公司企业法人以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在章程中记载经营范围;申请人属于合伙企业的,在合伙协议中记载经营范围;申请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户的,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在依法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从事该经营活动。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住所和经营场所]住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联络地址,是文书送达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使用责任]商事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商事主体应对其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七条[一照多址]除个体工商户、企业分支机构外,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在住所之外设立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在住所之外且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或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在住所之外且不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经营场所和住所一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
第十八条[登记及备案]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地址登记或备案时,应当提交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的申报材料。
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申报材料应当载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来源、具体地址。使用来源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情况申报,包括租赁、自有、无偿使用。具体地址应当按市、区(镇)、社区(村)、街(路)、门牌、户牌格式填写。
   第十九条[经营场所地址备案通知]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符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地址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条[集中办公区域]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商事主体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商事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一址多照]在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集中办公区域内,可以申请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二十二条[一址多照记载]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上载明该住所为“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注册资本登记
第二十三条[认缴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
   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出资方式]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二十五条[注册资本登记]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应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或全体发起人认缴的股本总额,不登记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股东(发起人)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额。
第二十六条[出资责任]股东(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七条[出资证明书]股东(发起人)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如实记载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适用例外]《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适用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下列事项:
   (一) 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
(二)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或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为投资人,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
(三) 属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地址、负责人、成立日期;
   (四) 属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住所、经营者、成立日期。
   第三十条[营业执照式样]商事主体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珠海市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类型和式样由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必要提示]营业执照提示栏应当载明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相关提示,以及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及年报信息和其他监管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十二条[电子营业执照]本市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一照一码]本市实行“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提交年度报告]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履行报告义务,按期如实披露年度报告内容,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成立周年之日以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进行计算。
上一年度指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五条[年度报告责任]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其年度报告内容。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公示]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周年申报表]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填写周年申报表,并附资产负债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只需填写周年申报表。
第三十八条[周年申报表内容]周年申报表的内容应当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许可审批事项、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等。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的信息由商事主体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年度报告修正]商事主体在每年提交年度报告的期限内,可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对本年应当提交且已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和理由在年度报告中列明并公示。
期限外修正年度报告的,商事主体应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对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年度报告信息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更正。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相关异议申请、修正内容和理由在年度报告中列明并公示。
第七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条[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设置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及时录入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外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一条[记载事项]商事登记簿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记载事项]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事由、信用状态及登记状态等事项。经营异常名录信用状态分别为经营异常和剔除名称两种状态。
第四十三条[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剔除名称]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四十五条[告知和送达]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依法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终止载入]自告知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30日内,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补交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商事登记机关现场检查确认仍在法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四)其它不宜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自告知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满30日,商事主体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仍存在或未消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八条[剔除名称决定]自告知拟作出剔除名称决定之日起满30日,商事主体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理由未能成立的,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剔除名称决定,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事后管理]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剔除名称的,可以继续经营。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其名称仍受保护,其他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得与其名称相同。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第五十条[申请恢复记载]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补交未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年度报告或无法联系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五十一条[决定恢复记载]商事登记机关对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经审查核实,符合恢复记载条件的,应当作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决定,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簿中注明曾经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或曾经无法联系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异议处理]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五十三条[法律救济]商事主体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信用约束]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名誉称号等活动中对其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五十五条[联合惩戒机制]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制度。
第八章 信息公示
  第五十六条[信息公示职责]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相关职责,依法传送、公示相关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公示要求]信息公示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许可审批目录]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应当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审批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前置审批目录;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目录所对应的许可审批事项包括由国家、省、市、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事登记机关信息公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业务范围、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三)商事登记簿;
(四)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情况;
(五)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六)商事主体受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还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六十条[许可审批部门信息公示]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条[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商事主体的下列信息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示:
(一)经营范围。
  (二)经营场所地址
  (三)股东出资情况。
  (四)章程内容。
  (五)年度报告。
第六十二条[利害关系人申请信息公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信息公示。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该信息应当与商事主体有关联。
   第六十三条[提交材料要求]利害关系人申请信息公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息公示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有权撤回因利害关系人提交虚假材料而公示的信息。
第六十四条[公示责任]政府部门和商事主体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信息效力]按照本办法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参考依据,可以供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参考。
第六十六条[异议处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更正。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能够即时更正的,应当即时更正;不能即时更正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异议处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商事主体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该商事主体提出异议,该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处理。拒不处理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投诉、举报。
第九章 抽 查
第六十八条[监管职责]各级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抽查工作。上级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商事登记机关实施抽查工作。
上级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对下级商事登记机关开展抽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抽查类型]商事登记机关实施抽查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年度计划抽查。即按年度计划抽取一定比例的商事主体,对其登记和备案、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公司秘书、信息公示等一项或多项情况实施检查。
(二)特定计划抽查。即商事登记机关根据辖区内商事主体的信用状况、主体类型、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出现倾向性的不良情况,对特定商事主体、特定的登记事项开展计划抽查活动。
第七十条[抽查审批]商事登记机关在开展抽查活动前,应当拟定抽查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十一条[抽查计划]抽查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抽查事由、检查范围、抽查比例、抽取方式、实施时间、检查内容、抽查经费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抽查计划公告]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商事登记业务平台、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渠道公告抽查计划,并在公告30日后正式实施。
第七十三条[抽查事由]抽查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一)按照制定的年度计划进行抽查;
(二)发现某一区域投诉举报或被媒体曝光存在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商事登记规定较多的;
  (三)发现某一区域相关部门通报函告较多存在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商事登记规定较多的;
(四)发现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民生问题的商事主体或特殊行业存在经营行为涉嫌违反商事登记规定的;
(五)发现某一区域的商事主体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倾向性或已发生严重违法违规个案行为的;
(六)商事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四条[抽查名单]商事登记机关通过以下方式确定抽查名单:
(一)商事登记机关按辖区商事主体总数3%-5%的比例采取电脑机选、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抽查名单。
(二)商事登记机关按辖区某一成立时间段内的商事主体总数3%-5%的比例采取电脑机选、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抽查名单。
(三)对特定行业进行抽查的,商事登记机关按特定行业主体总数的一定比例采取电脑机选、摇号等随机方式产生抽查名单。
上述抽查名单抽取过程应当在社会第三方见证下进行,具体监督方式由组织抽查的商事登记机关自行确定。
对同一商事主体一个年度内只作一次抽查,不得重复抽查。
第七十五条[检查内容]商事登记机关对被抽查商事主体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商事登记事项及备案事项情况;
(二)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剔除名称的情况;
(四)公司秘书备案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商事主体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的情况;
(六)商事主体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情况。
第七十六条[检查方式]检查的方式包括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
实地检查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直接到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的方式。
网络监测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监测手段实施检查的方式。
第七十七条[抽查要求]商事登记机关对被抽查商事主体实施实地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以书面方式向被抽查商事主体反馈,并由被抽查商事主体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七十八条[配合责任]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开展抽查时,被抽查商事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接受检查。
被抽查商事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拒不签字或盖章的,由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七十九条[违法责任]商事登记机关在抽查中发现商事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将该商事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书面函告或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发出电子函告。
第八十条[抽查结果公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布整体抽查结果。抽查结果内容应包括:商事主体名单、抽查方式、抽查内容、检查情况等。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各商事主体的抽查内容和检查情况记载于其商事登记簿或经营异常名录,并将抽查结果推送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八十一条[异议处理]商事主体对公示的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抽查结果确实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纠正并公示。
第八十二条[抽查适用例外]商事登记机关根据上级部署专项整治、群众投诉举报、其他部门抄告等特殊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监管职责]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相关制度,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的公示信息情况开展抽查工作。
第十章 公司秘书
第八十四条[公司秘书]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
第八十五条[公司秘书任免]公司秘书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任免;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秘书由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任免。
公司秘书的具体任免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八十六条[公司秘书任职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八十七条[公司秘书备案]公司聘请公司秘书,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免办法、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第八十八条[公司秘书职责]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三)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四)管理股东材料和公司文件、档案。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章 监 管
第八十九条[监管职责]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无照无证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一)只涉及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只涉及无证经营行为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三)同时涉及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先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再移交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四)经营项目已经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且不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的,由商事登记机关监管;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由原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监管。
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经许可审批而未经许可审批擅自用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
第九十条[完善制度]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九十一条[监管信息推送认领]商事登记机关、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商事主体先照后证监管信息进行推送、认领和监管,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实现网上电子函告和监管信息共享。
第九十二条[监管协作]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发现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违法经营行为,还同时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先行处理后,再及时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并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九十三条[司法衔接]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法责任]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应当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违法责任]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撤销商事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适用例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参照适用]珠海经济特区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公示、公示信息抽查等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换发营业执照]换发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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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19:06:51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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