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共有房产不得擅自处理
案情介绍
2006年,市民潘女士和周先生相识,因二人都有相同的离异经历,很快便走入婚姻殿堂。
2009年,潘女士和周先生共同出资43万元,在城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潘女士名下。
2012年6月,因感情破裂,潘女士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潘女士与自己的女儿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了女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周先生将潘女士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女士与其女儿虽然已经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是双方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格。同时,受让人对于母亲潘女士同养父周先生离婚的事实清楚明白,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邢爱芝律师说法:
本案中,潘女士和周先生两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双方共同处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潘某无权对属于周先生的那一半份额进行转让。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受让人已经取得该财产,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民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民法中“善意”是指“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
在本案中,受让人本身就是出让人潘女士与前夫的女儿,虽然买卖双方已经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是双方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格,而且受让人对于其母亲同养父离婚的事实是清楚的,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转让行为可被确认为无效。 (李明泽 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