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沈大市监北行处字〔2019〕6号
当事人: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17年04月20日;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U2B7G04;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高畅;所属行业:建材批发;经营范围: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办公用品……销售;投资者:高畅,认缴出资额10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100%,出资期限(2047.04.19)。登记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9日我局接到高畅举报反映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的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举报人身份证设立公司。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楼不存在,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 2017年11月1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2017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当事人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登记档案载明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畅,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高畅,出资额100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100%。该公司登记住所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于2017年04月20日申请设立登记。
2017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对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无该地址。
2018年3月6日,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翠华社区查询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该户是否真实存在,翠华社区出具证明:没有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楼的地址。
2018年3月20日,我局以(沈大市监北协调字〔2018〕2号)协助调查函请沈阳市大东区地名办公室协助调查该公司住所地址情况,调查结果证实: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为1层1室,没有2-5-1室。
2018年1月11日上午9点05分,我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高畅186****4631的电话,显示电话为“空号”;上午9点09分,我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张健156****4696的电话,显示电话为“空号”; 上午9点11分,我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张健另一部024-22598496的电话,该电话回话称:该单位没有张健这个人;2018年1月18日024-22598496的电话机主北京华财会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该单位没有张健这个人;监事谷月无电话记载。
2018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高畅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畅本人表示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高畅的签名均非他本人签署,也未出资、也没有授权委托张健或其他任何人办理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2018年12月6日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3处高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9年1月11日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8﹞文鉴字第533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签字处留有“高畅”三字进行的笔迹鉴定,均不是高畅本人所写,高畅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的地址不存在的事实;
证据(三):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办事处翠华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大东区小北街14号2-5-1没有该户地址的事实;
证据(四):由沈阳市大东区地名办公室出具的《新建楼房门牌编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实: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14号为1层1室,没有2-5-1室的事实;
证据(五):举报人高畅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材料各1份;证明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公司的事实; 0 1 证据(六):举报人高畅本人提供的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刊有身份证丢失声明的报刊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丢失身份证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对举报人高畅进行询问,制作了《询
问(调查)笔录》及本人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因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了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并确认了当事人《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所有高畅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也未出资、也不认识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张健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12月6日我局出具的《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1份、我局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证明我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3处 “高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
证据(九):2019年1月11日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8﹞文鉴字第533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3处检材签字处留有的“高畅”三字均为黑色墨水字迹,运笔自然,笔迹正常,具备检验条件。经比对,其笔迹特征反映一致,系同一人笔迹。与高畅本人的笔迹样本进行比较检验,它们在字的风貌、书写水平、笔画搭配、起收笔动作、转折连笔及运笔趋势等特征存在差异,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性差异,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检材签字处留有的“高畅”三字的笔迹,均不是高畅本人所写。高畅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证据(十):由我局制发、举报人高畅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向举报人高畅本人送达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且举报人高畅本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十一):《通话记录》3份、证明1份,调查人员相续拨打了当事人《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留存2名相关人员高畅、张健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本人;监事谷月无电话记载;证明了与该公司所有相关人员不能取得联系的事实。
2019年3月28日,本局通过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sydd.gov.cn/Front/showinfo.aspx?InfoId=b2bc98f1-4471-447c-8f49-ba8b63a2024d)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北行听告字〔2019〕3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告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的规定,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采用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伪造签名、伪造股东身份、伪造地址、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公司,并且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情节严重。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之规定。决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撤销沈阳盈禄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市场监督政管理局或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