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沈阳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沈民〔2015〕35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各有关单位、各社会组织: 为了提升我市的社会信用环境,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自律与诚信建设,市民政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制定了《沈阳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4月17日
沈阳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和基金会。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共享和使用应当合法、客观、公正、审慎,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二)信用信息依法查询、部门共享、联合奖惩; (三)信息记录完整、准确、真实、及时; (四)秘密信息和隐私信息应予保护。 第二章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收集 第五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六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是指在市民政局登记、备案的,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记载:名称、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数、登记类别、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登记证号情况等。 第七条 社会组织良好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各项荣誉和获奖等正面信息。社会组织良好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评估等级及有效期; (二)获得市以上各项荣誉或奖励名称、荣誉或奖励授予机构、荣誉或奖励授予日期及有效期;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市以上表彰、奖励;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八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失信行为: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超过12个月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八)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十)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十四)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五)未按规定开展涉外活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十六)财务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 (十七)以各种形式设立小金库的; (十八)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十九)未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二十)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十一)拒不执行或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一般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按章程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二)未依法按章按时换届或产生负责人,以及负责人未经批准超龄、超届任职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会计、出纳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五)未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违规使用财务凭证和票据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许可证、收费标准的; (七)基金会未按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的(负责人、办事机构、印章、银行账号等备案事项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审批等); (九)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未能按时兑现的; (十)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表彰、达标活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 社会组织其他信息是指其他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主要记载社会组织年检结论等内容。 第十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市级以上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四)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五)其他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或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获得有关信用信息及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记录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统一标准,向社会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及时。公开的社会组织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通过沈阳社会组织网向社会主动公开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年检结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经向市民政局申请,可查询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档案资料: (一)查询本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查询相关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三)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可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四)征信机构依法查询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申请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对申请查询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信息产生之日起5年。对超过5年内的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公、检、法、司法部门提供有效证明,可以查询),但失信信息档案资料将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信息主体、利益相关人和公民认为市民政局公开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 市民政局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信息错误、遗漏属社会组织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应当通知社会组织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使用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在有关部门间进行共享。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依据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在信用状况有效期和职权范围内,对社会组织采取相应的激励和处理措施。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可采取如下激励措施: (一)优先推荐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推荐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推荐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 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的社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视其失信程度和后果等,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警示谈话,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二)限制或取消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等; (三)降低其等级评估级别; (四)对其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往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 市民政局协调配合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其他相应的激励和处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