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GMFG2014003
主动公开
明府办〔2014〕17号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
《佛山市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
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实施办法》业经修订并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区政府2010年12月21日印发的《佛山市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实施办法》(明府办〔2010〕234号)同时废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27日
佛山市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财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经济激励和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市府办《印发佛山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0〕6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资金补贴对象为本辖区内划有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承担保护责任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或者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
第二章 资金筹集、补贴标准和拨付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度区、镇(街道)两级财政预算,除省、市级补助资金外,区自行负担部分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区与更合镇按7:3,区与其他镇(街道)按5:5。
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每年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编列当年部门预算。如当年预算未使用完,年终由区财政收回,不结转下年使用;如当年预算不足,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向区政府申请追加。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省、市、区、镇(街道)四级财政补贴标准共计为200元/亩/年,其中给予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160元/亩/年,给予所在村(居)委会40元/亩/年。
第五条 当年的补贴资金在下一年度6月份之前由各镇(街道)财政部门一次性发放到辖区的村(居)委会。
第三章 补贴条件
第六条 实行保护责任与财政补贴挂钩制度。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及所属村(居)委会必须明确责任,严格保护,按规定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实施财政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
(二)依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耕作和种植等农业生产;
(三)严格按规定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
(四)按规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五)辖区内无新增违法违规用地现象。
第四章 补贴资金申请及审核
第七条 补贴资金的申请。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由各村(居)委会向所在镇(街道)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审批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及补贴资金管理自查表(填列上年度数据);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填列上年度数据)。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初审。由镇(街道)国土部门牵头,会同镇(街道)纪检、财政、农业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其中:国土部门负责核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情况、核定村组基本农田面积及资金使用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核定耕作、种养等农业生产情况;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审核资金管理情况;纪检部门负责对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发放及使用等全过程进行监察。镇(街道)相关部门初审后,由镇政府(街道办)及各镇(街道)国土、纪检、财政、农业部门在《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审批表》上加具审批意见;由各镇(街道)国土部门负责完整填写《高明区××年度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汇总表》[加盖镇政府(街道办)公章]、《高明区××年度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审查验收表》[由镇(街道)国土、纪检、农业、财政部门的分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签名]、《高明区××年度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及补贴资金管理自查表》[根据各村(居)委会填报情况汇总,加盖镇政府(街道办)公章]、《高明区××年度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根据各村(居)委会填报情况汇总,加盖镇政府(街道办)公章]及《高明区××年度违反〈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相关情况汇总表》[加盖镇政府(街道办)公章]等资料原件(一式四份),一并上报区国土部门。
第九条 补贴资金的会审。调整佛山市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小组,成员单位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区纪委(区政务监察审计局)、区财政局、区农林渔业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对补贴资金申请进行会审,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审核小组于每年第一季度对镇(街道)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上一年度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划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镇(街道)村(组)明细名单、面积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抽查各镇(街道)上报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耕作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补贴资金的拨付。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小组根据会审的结果,填写《高明区××年度基本农田补贴分配表》,并加盖各会审部门公章,送区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下拨到镇(街道)财政部门;镇(街道)财政部门再将补贴资金下拨到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所属村(居)委会的银行账户,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的补贴资金由所属村(居)委会代管。
第五章 补贴资金使用的申请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需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时,实行“一村多社(组)”核算的,由所有权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初审后向镇(街道)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由镇(街道)国土部门审批;实行“一村一社(组)”核算的,由村(居)委会向镇(街道)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由镇(街道)国土部门审批。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使用资金项目的民主表决会议记录、表决情况及参加表决人员的签名复印件;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
(四)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由村(居)委会初审的,村(居)委会要成立由村支部书记、主任,负责国土、纪检、财经、农业工作的干部及会计站长等组成的资金使用审核小组。村(居)委会接到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申请后,须召集资金使用审核小组成员开会讨论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对符合资金用途规定的申请,经资金使用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后,由村支部书记、主任双签审批(如果村支部书记、主任交叉任职同为一人的,必须由村支部书记、分管财经的干部双签审批)后报镇(街道)国土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资金用途规定的申请,经资金使用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后,形成书面意见下发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居)委会要将上述申请审批资料加具意见后报送给镇(街道)国土、财政部门备案。
由镇(街道)国土部门审批的,对于符合资金用途规定的申请,镇(街道)国土部门出具意见(加盖公章)后送镇(街道)财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资金用途规定的申请,镇(街道)国土部门要认真向村(居)委会做好解释工作,并形成书面意见反馈给村(居)委会。
第六章 补贴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提留给村(居)委会的补贴资金(即40元/亩/年,占补贴总额的20%),专项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补贴给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的资金(即160元/亩/年,占补贴总额的80%),必须按以下顺序使用:
1.基本农田保护(包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农田生态环境建设、农田鱼塘整治、基本农田集约经营等);
2.农村医疗(农村居民门诊医疗保险、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等);
3.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
4.股份分配支出。减去上述三项后,余额可用于股份分配。
如果前一项目不需使用资金的,必须如实提出申请,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同意后,方可顺延作为下一项目使用。
补贴资金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账务核算和公开。村(居)委会和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列入专项资金进行账务核算和入账处理,实行专款专用。村(居)委会和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使用补贴资金时,要将相关开支***联同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表、《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一齐入账。
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要将补贴资金收入、开支情况于每月15日前在村务、财务公布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检查监督。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年初要制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并向村(居)委会报送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预算表;年终要向村(居)委会报送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和效果报告、《高明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由村(居)委会汇总后,分别上报镇(街道)国土、纪检、财政、农业部门。
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小组组织成员单位不定期对各村(居)委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耕作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章 违法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小组会审后,根据实际情况取消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所辖全部基本农田的财政补贴(包括自留及提留所属村(居)委会部分),在其恢复原状、补划或改正之前不再对该部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财政补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破坏或毁损基本农田的;
(三)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弃耕抛荒、荒芜或闲置基本农田超6个月(含6个月)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的。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需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的,必须经镇(街道)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视为不按规定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财政补贴资金,并在下年度取消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直至改正为止。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截留、挪用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基本农田保护区补贴资金的,取消村(居)委会相应补贴资金,责成其追回截留、挪用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