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16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60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在某购物平台向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滋补”网店花费4.32元购买“新会陈皮”1份(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打开食用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于2021年4月3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答复,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其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定的调查核实工作,但未充分履行其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在发现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决定终止调查。但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时依法可以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然而被申请人并未确认被举报人是否已经注销或终止,是否已无其他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组织,直接违法终止调查。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仅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仍属违法。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款退货(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无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为“三无食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规定;涉案产品未附带出厂检测合格证,杂质和碎末较多,亦有发霉迹象,涉嫌以工艺陈皮冒充15年新会陈皮,并有烧皮碳化、黑皮变坏、虫蛀、病斑等现象;涉案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无产品质量等级检测报告、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无DB44/T604-2009新会陈皮的执行标准的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申请人。
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前往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上述地址经营。广州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举报人不曾在登记地址办公,去向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及调查情况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1年6月3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由于未能找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核实案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关于汪某举报事项的回复》,并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并于2021年6月1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
鉴于被申请人近期收到较多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购物平台销售不合法食品“新会陈皮”的举报事项,且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商请协助限制广州某公司等公司网络交易的函》。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监督权,为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举报人的登记注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享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涉案举报材料后,依法核查违法行为线索,2021年5月24日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并于2021年6月15日向申请人告知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办理涉案举报事项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适用法律正确。
本府查明:
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在某购物平台花费4.32元向被举报人购买了涉案产品1件,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涉案产品实物标签无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属于“三无食品”;二、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三、未附带出厂检测合格证,杂质和碎末较多,有发霉、碳化、变坏、虫蛀、病斑等迹象;四、被举报人无法提供原料来源证明、原料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检测报告、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DB44/T604-2009新会陈皮的执行标准的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处理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该物业的管理方广州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举报人不曾在登记地址办公,去向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提起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流程,并于2021年6月3日向社会公示。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汪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该回复于2021年6月18日送达申请人。
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不知去向,最终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商请协助限制广州某公司等公司网络交易的函》,将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函告某购物平台属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限制被举报人网络平台交易。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7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向社会公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申请人,同时,将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函告某购物平台属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请其协助限制被举报人的网络平台交易,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不合格,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未提供相关实质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