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乌鸡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报(2020年7月28日),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姜阳胖子白条鸡经销部(下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批次“乌鸡”的相关情况
(一)2019年11月27日,由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沈阳食品检验所对当事人所经营的“乌鸡”进行抽检,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19SC1386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合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乌鸡11公斤,我局已将其依法扣押,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不合格批次乌鸡是从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线批发市场购进,供货者只出具送货单,购进数量为一箱15公斤,未能向我局提供供货者相关证明材料及进货查验记录,我局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当事人所经营的乌鸡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当事人所经营的乌鸡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的规定,己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物质的食用农产品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的食用农产品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我局送达的不合格批次乌鸡《食品安全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相关《检验报告》后,能够立即作出召回,并在经营场所及市场公示板处张贴召回公告。该不合格批次乌鸡除检验机构购买用作检验外,剩余并未销售,且所涉及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上述情形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及《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的规定,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所规定:“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减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和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给予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0元、不合格批次乌鸡11公斤;
三、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罚款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0030元上缴财政。
(三)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我局送达的不合格批次乌鸡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相关《检验报告》材料后,于当日对外张贴“不合格乌鸡召回公告”信息。
二、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