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宁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宁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14日
江宁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39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宁委发〔2020〕3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21〕21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本实施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区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国有金融机构是指我区国有独资、全资、控股或通过股东决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及其他协议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取得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核发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持牌金融企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严格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隔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避免风险相互传递。
第五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区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管理动态名录,对名录内机构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依法依规通过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享有资本收益等方式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实现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的目标。
第六条 对区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管理动态名录之外的其他国有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称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七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统一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并纳入国有金融资产监测统计体系。纳入国有金融机构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八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加强党的政治建设,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根据区委、区政府工作要求,落实金融政策法规和制度,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建立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三)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督促国有金融机构有效防范化解风险。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四)加强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对直接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资本收益。
(五)引导规范国有金融机构重要事项管理。按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章程,审查批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制度。依法依规选派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区委对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七)每年向区政府报告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情况,承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全口径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工作。
(八)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区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隶属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程序,落实统一规制要求,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督促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配合做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
(三)依法依规制定或参与制定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章程,审查批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参与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对其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组织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转让、资产评估、统计分析等。
第十二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报国有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申领财政部门核发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应当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管理,按规定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对增资扩股行为履行相关程序。转让国有金融机构的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致使政府不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报区政府批准。
国有金融机构转让重点子公司的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致使不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报出资人机构批准。重点子公司由国有金融机构统筹确定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包括但不限于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持牌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达到集团公司净资产5%及以上的各级子公司。
第十四条 国有金融机构按规定须开展资产评估的,应当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国有金融机构各级子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金融机构核准或备案。其中:重点子公司的资产评估结果,评估价值超过2亿元的,由国有金融机构转报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制定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健全完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按规定核准和备案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评价预算执行结果。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并逐级落实工资总额预算执行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导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按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管理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出资人机构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审核把关工作,依法依规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
第二十条 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分Ⅰ类、Ⅱ类、Ⅲ类。
Ⅰ类事项主要包括:新设、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混改、改制、重组、上市;股权和资产无偿划转;增减注册资本等。
Ⅱ类事项主要包括:主营业务范围变更;制定和修改章程;发展战略规划;发行涉及权益变动的债券;重大投资;大额资产处置;资产协议转让;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等。重大投资包括大额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大额股权投资、设立子公司、大额境外投资等。涉及的金额等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结合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规模、法人治理完善情况、内控机制健全程度和重大决策规范情况等因素另行规定。
Ⅲ类事项主要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审计报告;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投资和融资计划;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总结;内控、考核和薪酬等制度;捐赠和赞助预算;外部审计、巡视巡察、金融监管发现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金融机构Ⅰ类、Ⅱ类事项应当在提交董事会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前,书面征求出资人机构意见,出资人机构依法依规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Ⅲ类事项应当在履行完成公司法人治理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出资人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直接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Ⅰ类事项,应当向区政府报告。受托人对委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Ⅰ类事项,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持续督促跟进。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将重大事项的手续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
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根据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依照法律法规及国有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程序,按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做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建议任命,并强化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完善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出资人机构的指示和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派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建立差异化的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组织开展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将风险防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与负责人薪酬等事项挂钩,并抄送有关部门作为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体系。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薪酬机制和标准,组织开展对负责人薪酬的审核和清算工作。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出资人机构指导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并对相关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国有金融机构按规定指导监督各级子公司负责人的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相关人员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贯彻执行容错纠错机制。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协同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国有金融机构行业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条 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不按规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后果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提醒并督促纠正。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履职尽责,或违法违规干预所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机构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三十三条 属于政府间接出资、经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部门管理名录的国有金融机构,参照本实施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