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易满超百货店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LED台灯案
当事人:井研县易满超百货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24MA65ALU05C
住所(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
经营者:胡**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政治面貌:群众。
2022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研城镇和平街井研县易满超百货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门市内货架上摆放有对外销售的LED台灯**台(型号999-5*台、型号999-68*台),该台灯带有电源线及插头,台灯正面均贴有价格标签,型号为999-5的台灯标签上印有“超满易百货超市、售价55元”字样,型号为999-68的台灯标签上印有“超满易百货超市、售价59元”字样;台灯底部均贴有合格证,印有“产品名称LED台灯,型号999-5/999-68,额定功率5W、额定电流300MA≥0.5、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宁波市镇海良久灯具厂”等字样,执法人员未在上述LED台灯上发现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依据2020年04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涉案LED台灯系使用220V电压以LED为光源的移动式灯具,且电源连接方式为电源线带插头,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内载明的第九大类第56种类“可移动式通用灯具”的描述,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022年1月10日,经报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LED台灯(型号999-5*台、型号999-68*台)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井研县易满超百货店涉嫌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LED台灯,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井研县易满超百货店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店面内从事日用百货、服装、五金、小家电零售。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上述LED台灯系一名不认识的销售人员***推销时购进的,共购进了*台,购进价格均为**元/台,购进后置于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分别以55元/台(型号999-5)、59元/台(型号999-68)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止该批次台灯均未销售。
2022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井市监限提[2022]5-1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台灯进货票据、产品外包装、CCC强制认证证书、供货商资质及进销货记录。当事人称上述LED台灯是从***推销的销售人员处购进的,无供货商联系方式,购进时也未索要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产品外包装在购进后已丢弃,且当事人所经营产品均按标价销售,未记录进销货情况,因此上述材料当事人均无法提供。
鉴于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LED台灯有效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该LED台灯外包装已丢失,产品本身无生产企业联系电话,无法联系生产企业提供该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执法查询,查询到上述LED台灯标称生产企业“宁波市镇海良久灯具厂”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于2020年7月9日到期(证据提取单1),证书状态为撤销,且该证书注明的规格型号无涉案LED台灯999-5、999-68两款型号。执法人员就查询结果进行截屏保存且打印留证,当事人被委托人贺**就查询结果进行了确认并在证据提取单上签字认可。
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货记录,上述涉案LED台灯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当事人称涉案LED台灯因销售价格较高,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的**台LED台灯均未售出,即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2页,视听资料(1-3)1份3页,证明2022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井研县易满超百货店进行检查及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LED台灯的事实;
证据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LED台灯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LED台灯的事实;
证据四、《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井市监限提[2022]5-1)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提取单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第九照明电器节选))1份1页,证据提取单2(执法人员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涉案标称生产企业宁波市镇海良久灯具厂查询的认证证书)1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LED台灯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且未取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胡**《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和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3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3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井研县易满超百货店销售的LED台灯属于列入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照明电器类产品,应当获得强制性认证并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LED台灯经查未经强制性认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LED台灯案发时未对外售出,违法情节轻微,且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