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0号原告潘炳洪等诉被告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潘炳洪,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系潘德振的父亲。
原告黄美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6******,系潘德振的母亲。
原告蒋碧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6******,系潘德振的配偶。
原告潘晓柔,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6****,系潘德振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蒋碧敏,原告的母亲,即本案原告。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张卫东,均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公民身份号码:43102******。
被告杨灿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02****。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
负责人熊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公司员工。
原告潘炳洪、黄美莲、蒋碧敏、潘晓柔诉被告杨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庭前申请追加李林为被告,并将太平洋广东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公司),被告李林、太平洋广州公司对上述变更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新,被告李林、杨灿明的委托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灿明聘用的司机李林驾驶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0886重型自卸半挂车途经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41KM+250M处与原告亲属潘德振的悬挂粤A54W8D轿车发生碰撞,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身砸压轿车,造成潘德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与潘德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二、被告李林、杨灿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3948.26元;三、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杨灿明辩称:一、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四、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因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40元依据不足;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受害人潘德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存在过错行为;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0886重型自卸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粤R0886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本案中第三者商业险的总保额为100万元;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使用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而肇事司机李林并没有从事营运性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书,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李林驾驶的机动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增加10%的绝对免***;四、答辩人认为应按死者户口性质来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五、原告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公式,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只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其父母均未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死者女儿一人;六、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七、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其事实和理由、举证、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潘振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酒清含量为113.6mg/100ml)驾驶一辆悬挂有粤A54W8D号牌(假牌)的轿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69线41KM+250M芦苞镇刘岗路口时,在前方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直行和右转弯绿色箭头指示信号时,从最右侧直行车道进入路口,后左转弯往芦苞圩方向行驶,此时,适遇同方向行驶由李林驾驶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088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装载85270kg(该车核定载质量31800kg,实载85270kg,超载168%),从左转弯车道直行进入路口,李林在采取刹车及往左避让过程中,车辆向右翻侧,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身砸压轿车,造成潘德振当场死亡和二车损坏以及路中花基隔离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与潘德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德振因颅脑严重损伤于2012年10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灿明垫付了95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088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杨灿明,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粤R0886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林是杨灿明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潘炳洪与黄美莲是死者潘德振的父母,潘晓柔是死者潘德振的女儿,在潘德振死亡时为1周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预付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家庭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潘德振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四原告作为死者潘德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李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的,被告杨灿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辩称李林驾驶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未取得国家核发的许可证,李林也没有从事营运性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书,所以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李林准驾车型为A2E,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088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资格,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太平洋广州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该部分费用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5352.5元(50705元/年÷2)。
2、死亡赔偿金:死者潘德振为佛山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6897.48元/年计算20年,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潘晓柔在潘德振死亡时应抚养17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140.47元(20251.82元/年×17年÷2)。死亡赔偿金合计710090.07元。
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原告方参加处理事故的人员、天数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潘德振死亡,对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789442.57元。
肇事车辆粤R42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088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69442.57元(789442.57元-220000元),由被告杨灿明按照李林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杨灿明垫付的9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9721.29元(569442.57元×50%-95000元),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所以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749.16元(189721.29元×90%),被告杨灿明应赔偿原告18972.13元(189721.29元×90%)。被告杨灿明垫付的费用,应自行与被告太平洋广州公司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炳洪、黄美莲、蒋碧敏、潘晓柔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炳洪、黄美莲、蒋碧敏、潘晓柔170749.16元;
三、被告杨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炳洪、黄美莲、蒋碧敏、潘晓柔18972.13元;
四、驳回原告潘炳洪、黄美莲、蒋碧敏、潘晓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9元,由原告潘炳洪、黄美莲、蒋碧敏、潘晓柔负担1259元,被告杨灿明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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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袁 泉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人民陪审员 朱永标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