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安区公众举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宝安区公众举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区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21日
宝安区公众举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打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保护和改善全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环保部《关于建立全国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企业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下属单位,以及其他法定或根据委托承担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其他行政机关、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和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举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并交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金的核发。
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办法所需的奖励资金,并纳入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条 公众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来邮、官方微博、短信等途径向我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工业企业非法倾倒含铜、镍、铬、镉、砷、废酸、废碱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500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六条 举报工业企业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20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暗管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废液的行为;
(二)无证无照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物质的行为;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
(四)将含铜、镍、铬、镉、砷、废酸、废碱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贮存和处置,以及无证收集、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工业企业利用雨水管道、抽水泵、软管、三通阀、槽车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工业废水、废液的行为;
(二)工业企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工业废水、废气超标排放的行为;
(三)建筑工地、运输公司等直接将未经沉砂处理的泥浆排放至市政排水管道或河道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工业企业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工业锅炉燃用煤、重油、木材等高污染燃料的行为;
(二)直接对外排放除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其他工业废水的行为。
第九条 举报工业企业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喷漆废气的行为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积极协助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重要贡献的,另行给予举报人10000元人民币奖励:
(一)经查实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
(二)提供明确线索后积极协助环保部门查处水源地倾废事件、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事件、放射源失控事件等造成严重污染的案件;
(三)积极协助查实其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对防止、降低环境污染、人身和财产损失作出重要贡献的。
举报人同时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中规定的两种或以上情形的,另行给予的奖励金额不累加计算,仍为1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以下举报信息:
(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位置和内容;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材料等;
(四)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基本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
举报人明确提出放弃奖励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有奖举报登记:
(一)举报人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或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举报人;
(二)举报人不提供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主体的名称或者详细地址;
(三)举报人不能提供基本违法事实以及能够清楚说明违法情况等证据或重要线索,以致所举报的信息无法查实的;
(四)举报人未明确指出企业的具体违法行为,仅反映环境污染现象;
(五)举报人放弃奖励要求;
(六)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举报范围。
不作有奖举报登记的案件,接到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按《广东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普通信访案件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信访受理人员在收到有奖举报登记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登记受理表》,并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核实;经查实举报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应依法对被举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调查核实和查处的处理结果反馈至举报人。
第十四条 案件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并已经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已移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立案的,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于3日内核实举报人身份,确定其适用本奖励办法后,根据举报对象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及举报人协助环保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是否奖励的决定并确定奖励金额。
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企业多项环境违法行为或不同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以最高奖励为限,不累加计算奖励金额。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以受理时间先后顺序奖励最先举报人。
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奖金平均分配给各联名举报人。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企业再次出现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公众可以继续举报并按规定获取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协助、不配合致使执法检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二)举报前企业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且举报信息对案件查处无直接贡献的。
第十六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奖励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手机短信、邮件、微博私信等方式将结果回复举报人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可凭领取短信(或邮件或微博私信)及与举报时提供的姓名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须出示授权委托书、领取短信、举报人及代领人身份证件。举报人也可要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将奖金打入指定银行账户,须提供有效身份信息、银行账号、开户名以及开户行。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30天内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七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举报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向参与案件审批和办案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举报人的信息及其举报信息。
第十八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泄漏举报人相关信息,给举报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并根据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调查核实举报内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调查核实举报内容或者擅自泄漏举报内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严重扰乱公务的,视为恶意举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处理,并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二次及以上举报的信息无具体违法主体、无具体违法行为等展开调查的基本线索,经解释说明仍重复无效举报、无理纠缠的。
(二)所举报的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经解释说明仍重复举报、无理纠缠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宝安区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修订)》(深宝规〔2014〕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