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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6号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6日发表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6 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布之日,再婚夫妻和子女病残家庭再生育的条件,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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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7 04:44:54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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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市规划国土委关于石岩街道消防管网完善工程(二期)工程范围的公示
  12.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3-06-19 06:34:18
  1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9号)
  14. 天气预报-03月30日6时00分发布
  15. 港澳居民可在港办理深圳社保服务
  16. 深圳市拟发放设站单位一次性资助公示名单(2021年第一批次)
  17.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3-05-15 02:28:24
  18. 大鹏新区举办巾帼童心齐向党党的十九大精神知识竞赛圆满落幕
  19. 增城区2019年体育销售及公益金使用情况公告
  20. 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到增城区法院调研
  21. 2021年11月4日深圳市新冠肺炎疫情情况
  22. 关于开展2015年度深圳前海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23. 志愿服务活动受欢迎
  24. 关于光远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催告书的送达公告
  25.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山管理局关于变更T5060048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公示
  26. 深圳市南山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2020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
  27.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开选调公务员公告
  28. 农控电商连夜紧急调配物资管控区居民生活物资供应稳定
  29.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2020年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报指南的通知
  30.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罗湖管理局召开2021年清明节期间森林防火工作部署会议
  31.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
  32.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目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3.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促进企业回归办公用房租金补贴办法的通知
  34. 大鹏渔政大队联手热心市民救助受伤绿海龟
  35. 增国土规划听告字〔2018〕第1号
  36.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3-05-15 02:28:23
  37. 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关于对新塘镇雅瑶河流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查漏补缺工程—白石村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良行为的通报
  38. 龙岗国庆黄金周实现旅游收入24亿元
  39. 南方+聚焦带你解码增城这片沃土中的创新雨林
  40. 2021年6月2日深圳市新冠肺炎疫情情况
  41. 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催告书的送达公告(2)
  42. 全国少儿故事大王比赛昨日龙岗开讲
  43. 云上战疫线上问诊化解就医难
  44. 深圳前瞻谋划在全国较早启动疫后恢复各项工作安排
  45.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2-09-07 05:37:06
  46. 大鹏新区残联组织人员参加第五届残疾人展能节活动
  47. 2014年度第十批在职人才引进公示公告
  48. 前海集中临建一期项目商铺公开招租公告
  49. 市应急管理局召开第九次局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学习会议
  50. 2021年5月2日深圳市新冠肺炎疫情情况
  51. 市规划国土委关于港深玩具(深圳)有限公司的通港达新能源汽车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通告
  52.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2-09-07 07:03:42
  53. 关于北京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龙岗)小额医疗设备院内采购结果公示(采购编号ZYYSB2019017)的更正公告
  54. 大鹏新区政法办公室参加限行政策宣讲及交流会
  55. 龙岗区区长代金涛率队与驻街道市指导服务组平湖组横岗组座谈
  56.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美国301337调查对应策略(第一期)专项培训的通知
  57. 南山区安监局公开招聘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公告
  58. 光明区信访局与光明区检察院建立涉诉涉法信访案件协作处理机制
  59. 2020年9月28日深圳市新冠肺炎疫情情况
  60. 大浪街道新增5个党群服务V站
  61. 龙岗好心态项目开始申报
  62.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关于组织开展2018年中国版权金奖申报工作的通知
  63. 深圳第二期六堂疫情防控培训课在线开课涵盖建筑工地公共交通快递物流等重要场景
  64. 市规划国土委南山管理局业务受理窗口搬迁通告
  65. 市规划国土委关于坂田北地区法定图则金银街线位调整的公示
  66. 光明新区凤凰5社区办游艺活动迎元宵
  67. 龙岗区平湖街道关于招聘聘用人员笔试成绩及面试的通知
  68. 吕玉印督导检查清明期间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工作
  69. 关于永宁街永安大道与新新公路交叉路口改造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公示
  70.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华管理局关于龙光玖悦台(一期)宗地号A8170609)总平面图修改公示的通告
  71.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72. 东华大道快速通道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
  73. 梅林街道关于梅亭社区绅宝花园小区道路提升工程项目公告
  74. 社区卫生服务宣传活动演讲预赛昨日举行
  75. 南山区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交流座谈会会议通知
  76.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2021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77. 深圳市坪山区事业单位2018年6月公开招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笔试成绩及资格初审公告
  78. 龙岗区举办第三届深圳企业家日主题活动
  79.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公布2019年名师高清优秀常规课例名单的通知
  80. 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关于在深举办保密干部计算机及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培训班的通知
  81. 区卫计局区疾控中心联合广州市医学会举办皮肤疾病义诊咨询宣传活动
  82. 深圳首家综合性文体度假中心龙岗开业
  83. 深圳市空气质量日报AQI(20160901)
  84. 深圳市南山区应急管理局消防特种车辆保险服务项目合同变更征求意见公示
  85. 区民政局从化市敬老院扩建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中标公示
  86. 关于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光勘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的公示
  87. 关于开展2015年度南山区总部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88. 供地结果公示(出让合同编号44011)
  89.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90. 龙华区委书记王卫以四不两直方式率队督导防疫和创文工作
  91. 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关于变更A7320052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示
  92. 第十届创意十二月新闻发布会
  93.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94. 2018年广州市增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笔试成绩复查结果公告
  95. 李希到肇庆调研检查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落实分区分级差异化防控策略咬定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不动摇
  96.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广州市多能多复印耗材制造有限公司年产复印耗材70万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97.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3-05-15 02:28:24
  98. 光明新区新湖办事处基层党建交出年终答卷
  99. 天津市河西区人大常委会到我区考察
  100. 盐田区海绵办到盐田街道调研城中村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建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