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实施细则
※ 需要临时占用河涌、渠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 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 利用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由排放污、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排放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按规定交纳城区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区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 区内公园湖及有关调洪湖的水位,由市政管理部门控制。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调节功能。
※ 在城区排水设施及其维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
(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
(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