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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18日发表  

广元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1

主体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组织编制全市环境功能区划,组织拟订全市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参与制定全市主体功能区划。

(二)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重大环境问题。牵头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县区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流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全市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落实全市污染物减排工作。组织制订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监督实施,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监督检查县区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牵头实施环境目标责任制、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指导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减排项目的实施。

(四)负责环境保护投资管理。负责提出全市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全市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依法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缓减免及稽查工作。参与指导、推动全市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五)负责全市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涉及全市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提出有关环境影响方面的意见,按规定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全市重大开发建设区域、综合性规划、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六)负责全市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定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发放,负责环境污染治理单位资格的审核,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城镇和农村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组织实施或受市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七)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生态保护工作。组织拟订全市生态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向市政府提出新建各类国家级、省级、市级自然保护区审查、审批建议,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指导、协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生态农业建设,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各类生态创建工作。

(八)负责全市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核安全与辐射安全政策、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相关工作,监督管理辐照装置单位辐射安全辐射和许可,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负责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审批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销售、使用的审批报批工作。负责核与辐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工作,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反生化、反核和辐射恐怖袭击工作。负责全市核与辐射监测和监察工作。

(九)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统计和信息管理。监督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类环境标准,贯彻执行国家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制定全市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对全市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信息网络,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市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十)开展全市环境保护科技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的学术交流、技术交流、国际合作和对外交流。

(十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关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系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全市环境保护系统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全市环境保护系统在职人员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三)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责边界

(一)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的职责分工。市环境保护局对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负责,市水务局对水资源保护负责。两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部门协商机制,定期通报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有关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水环境信息,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市水务局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环境保护局协商一致。

(二)按照食品监管职责分工。按照《广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省委编委<关于明确辐照食品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的通知》(广编办发[2011]19号)执行。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四)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按照中共广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广编发〔2017〕23号)执行。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表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10723

表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环评文件擅自开展建设项目施工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3号令)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或自动监测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3号令)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716日《***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7.《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或未按规定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造成污染事故、辐射事故的;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449号令)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8号令)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5.《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未建立生产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6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84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未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未进行防渗漏监测;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34)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84号令)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2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环境保护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3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4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5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6

序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10723



表2-27

序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造成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8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9

序号

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0

序号

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1

序号

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2

序号

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3

序号

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4

序号

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5

序号

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6

序号

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7

序号

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8

序号

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39

序号

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0

序号

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1

序号

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2

序号

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3

序号

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4

序号

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5

序号

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6

序号

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中,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7

序号

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8

序号

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49

序号

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0

序号

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检查或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第7号令)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1

序号

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3.《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2

序号

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3

序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4

序号

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5

序号

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6

序号

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单位应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7

序号

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原始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8

序号

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数据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59

序号

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0

序号

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1

序号

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2

序号

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第288号令)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密闭贮存的物料未密闭贮存,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的,由市(州)、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3

序号

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

序号

***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列入限期淘汰名录将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5

序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6

序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7

序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8

序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69

序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0

序号

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1

序号

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2

序号

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3

序号

7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4

序号

7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笫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5

序号

7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6

序号

7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7

序号

7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8

序号

7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79

序号

7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0

序号

8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1

序号

8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2

序号

8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3

序号

8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4

序号

8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5

序号

8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6

序号

8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7

序号

8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8

序号

8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89

序号

8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0

序号

9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规定转让、买卖、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1号令)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1

序号

9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依法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子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80令)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2

序号

9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后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3

序号

9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4

序号

9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5

序号

9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保存相关资料存档管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或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或未依法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或未依法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薄存档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6

序号

9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相关危险废物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7

序号

9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08号令)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8

序号

9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551号令)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99

序号

9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551号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0

序号

10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551号令)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1

序号

10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处理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551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2

序号

10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未对废石、尾矿、矿渣贮存库采取视频监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3

序号

10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搬迁而未对原址土壤或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进行环境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4

序号

10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5

序号

10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6

序号

10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7

序号

10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8

序号

10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09

序号

10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登记证规定生产、进口、加工使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转让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实施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0

序号

11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保存资料或者进行管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1

序号

1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电子废弃物拆解、利用、处置、储存、记录及培训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2

序号

11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3

序号

1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3号令)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4

序号

11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5

序号

11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2号令)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6

序号

11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47号令)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7

序号

11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47号令)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8

序号

11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将有关信息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47号令)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19

序号

11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逾期未完成噪声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0

序号

1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1

序号

12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2

序号

12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3

序号

12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4

序号

12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5

序号

12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6

序号

12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7

序号

12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8

序号

12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29

序号

12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0

序号

13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1

序号

13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2

序号

13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3

序号

13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4

序号

13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5

序号

13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6

序号

13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使用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类、类、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2号令)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7

序号

13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8

序号

13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49号令)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39

序号

13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托运人、承运人未按规定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562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562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0

序号

14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612号令)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1

序号

14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612号令)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2

序号

14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612号令)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3

序号

14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将本单位许可证出租、出借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本单位许可证出租、出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4

序号

14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矿废渣,将伴生放射性矿废渣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5

序号

14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依法退役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矿废渣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6

序号

14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报废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7

序号

14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8

序号

14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实施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8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49

序号

14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3号令)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0

序号

15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1

序号

15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2

序号

15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3

序号

15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不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其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4

序号

15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保部第36号令)第四十四条“环评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六至十二个月。”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5

序号

15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弄虚作假,或者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抵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所收费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6

序号

15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7

序号

15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确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在审批意见中未确定应进行后评价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由环评文件审批单位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但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8

序号

15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现有重点污染源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59

序号

15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实施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60

序号

16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应当实行强制性清洁审核而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61

序号

16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62

序号

16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63

序号

16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实施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3号令)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3号令)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责任主体

(城管执法范围外的区域)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65

序号

16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造成大气污染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第288号令)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166

序号

16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未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3310723

表167

序号

16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或未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168

序号

16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169

序号

169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170

序号

17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171

序号

17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实记录。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依法举行听证,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2-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3-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7.《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2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监测。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号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广元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土壤环境管理科、水环境管理科、大气环境管理科、行政审批科、综合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法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3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大气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4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5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6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3.《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责任主体

大气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7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的检查

实施依据

《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第288号令)第二十五条“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和区域联防联控。”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大气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8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环境保护部第31号令)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责任主体

综合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79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0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核查

实施依据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559号令)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1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36号令)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机构的审查。”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36号令)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对环评机构的抽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和年度检查,应当对环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36号令)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主持编制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申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责任主体

行政审批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2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67号令)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水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3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第32号令)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4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辐射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的监督性监测;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2号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449号令)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5.《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6.《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民用核设施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实施。”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核与辐射站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5

序号

1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实施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8号令)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核与辐射站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6

序号

1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9号令)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 (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7

序号

1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的后督察

实施依据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4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8

序号

1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促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08号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3.《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指导和督促,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状况等信息,建立固体废物信息查询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控网络,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土壤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89

序号

1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573号令)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2号令)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大气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0

序号

1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551号令)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土壤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1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80号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土壤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2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第5号令)第十一条“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土壤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3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出口单位转移单据运行情况的检查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第47号令)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土壤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4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第三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5

序号

2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2号令)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土壤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6

序号

2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和检查

实施依据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责任主体

综合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7

序号

2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破坏和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监督和检查权力。”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8

序号

2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事中事后检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国办发〔201556) “(十五)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各级相关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部依法建立健全对不同类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监测质量核查巡查力度,严肃查处故意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第八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

综合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199

序号

2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统计工作的调查、报告、监督

实施依据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第37号令)第十一条第一项“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责任主体

综合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符合回避条件;听取陈述、申辩;保守商业秘密。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移送责任: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立案调查。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0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的查封、扣押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环境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水污染监测情况、水污染治理恢复情况。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1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水污染的代治理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责任主体

水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2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3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代处置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责任主体

土壤环境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4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代处置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2号令)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5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相关规定实施退役的;将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代治理。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449号令)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2号令)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责任主体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6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扣押、查封。

实施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573号令)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2-207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暂扣。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80号令)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责任主体

市环境监察执法支队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造成事故的单位,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下达催告通知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仍然不履行义务的,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的,报经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和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执行强制决定。实行代履行的,应现场监督,并完备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核算代履行费用,并向违法者追缴费用。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1-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8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保档案工作突出的奖励

实施依据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档案局第43号令)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或者奖励。()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 国家档案局第13号令)第三十一条: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09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0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实施依据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1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实施依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2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实施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1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1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3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号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3号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4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2号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2号令)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5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奖励

实施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8号令)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8号令)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6

序号

9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信访人的表扬或者奖励

实施依据

《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4号令)第七条“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4号令)第七条“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7

序号

10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举报人的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8

序号

1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19

序号

1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2***号令)第六条第二款“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人事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行政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根据行政奖励方案,组织推荐,并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环保行政机关党组会上,对推荐对象进行研究讨论,审定奖励对象。

3.审核公示责任:将党组研究审定的奖励对象,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程序报批奖励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2***号令)第六条第二款“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表2-220

序号

1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 3310723


***                        

  •                                

    广元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责任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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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4 07:59:4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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