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代拟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持续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市文明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起草了《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代拟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内容,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代拟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时间
2020年9月9日至10月8日。
二、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
电话:0832-2037911(市文明办创建指导科)
电子邮箱:383418583@qq.com
来信请寄: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9号市委宣传部526室
邮政编码:***1000
***:《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代拟稿)》
内江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2020年9月9日
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代拟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基本规范 2
第三章 文明倡导 4
第四章促进保障 6
第五章法律责任 9
第六章附 则 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概念】内江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引导鼓励为主,教育劝诫、奖惩并举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分工、社会协作、公民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工作机制】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托管)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托管)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主体职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六条【基本规范】公民应当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爱党、爱国、爱内江、爱社会、爱自然、爱家庭、爱学习、爱劳动、爱健康、爱人生的价值理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市(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七条【公共文明】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言语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二)尽量少在公共场所聚集,遵守公共场所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保护公共场所环境;
(三)静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不抢行;
(四)在图书馆、博物馆、实体书店、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场馆内,应保持安静,不得影响和干扰他人;观看电影、演出、赛事和参观展览等,应服从现场管理,共同维护环境卫生和正常秩序;
(五)开展广场健身舞、露天演唱等文体活动时,应合理选择使用场地、音响器材、合适时间,不得干扰他人;
(六)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实施经营、娱乐等妨碍秩序的行为,及时处置废旧车辆,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位等公共空间;
(七)不在铁路、电力线路等周边和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升放风筝、放无人机;
(八)不参与色情、***、涉毒、传销、***等违纪违规活动。
第八条【文明健康】公民应注重清洁卫生,保持良好心态,养成健康生活习惯:咳嗽、喷嚏时应掩口鼻,勤洗手。
第九条【文明用餐】提倡勤俭节约,按需点餐、光盘行动;倡导公筷公勺、分食分餐;做到文明用餐、拒绝野味。
第十条【文明养宠】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按照规定接种动物疫苗;牵绳遛狗及时清理粪便;遵守携犬禁入相关规定;避免犬只接近儿童、老人、孕妇等特殊群体。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提倡低碳环保出行。公民应自觉走斑马线,遵守交通信号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乘车,主动购票、让座,不乱扔垃圾、大声喧哗;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做到不丢弃、不毁坏,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放还;文明安全驾驶,主动礼让行人,不违章驾驶、违规停车。
第十二条【文明上网】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正确甄别网络信息,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不浏览不良信息;诚实友好交流,不侮辱欺诈他人;适度上网,不沉溺虚拟时空。
第十三条【文明旅游】爱护环境卫生,不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保护生态环境,不踩踏绿地、摘折花草;保护文物古迹,不乱刻乱画、损坏玷污;爱护公共设施,不损坏公物;文明观看演出,不喧哗打闹、保持安静;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第十四条【文明就医】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患者及家属应尊重医务工作者,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患纠纷,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五条【文明经营】遵纪守法,照章纳税,不见利忘义、偷税漏税;诚信为本,亮证经营,明码实价,不短斤少两、欺客宰客;热情主动,礼貌待人,不区别对待、辱骂他人;规范经营,爱护卫生,不占道经营、虚假宣传;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不制假售假、以次充好。
第三章 文明倡导
第十六条【公益活动】鼓励、支持单位及个人开展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支教助学、扶残助残、义诊义演等慈善公益活动,鼓励、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器官等,依法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支持依法成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队伍。相关单位、组织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对于志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予以表扬和奖励,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因见义勇为受到侵害的个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拾金不昧】支持和鼓励公民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二十条【关爱特殊群体】倡导全社会关爱退役和现役军人,优待军人及烈士家属。
倡导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独家庭、留守妇女和儿童、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社会群体。
第二十一条【文化传承】鼓励单位和个人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积极开展或参与春节、元宵、清明、端午、七夕、中秋、重阳等传统节日活动。鼓励通过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等方式,对传统工艺、优良习俗进行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二条【文明活动】倡导全社会开展践行十爱德耀甜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勤俭节约】倡导勤俭节约,适量点餐,鼓励剩菜打包;不过量饮酒,不过度劝酒。倡导从简操办婚礼、寿礼、葬礼,不盲目攀比。
第二十四条【其他倡导行为】倡导全民阅读,公职人员、教师、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等应带头开展阅读、朗诵等活动。
倡导全民健身,积极参加健步走、游泳、球类等运动。
倡导低碳环保,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步行等绿色方式出行,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
第四章 促进保障
第二十五条【文明创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六条【文明激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创建评选机制和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培育、礼遇、困难帮扶、慰问制度,对获评各级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等荣誉的给予奖励,对获得道德模范等荣誉的给予相关优待礼遇。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予以表扬,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批评;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和积分兑换制度。有关部门应对见义勇(智)为、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等行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职责分工】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制度机制,促进文明行为: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加强交通管理,加大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加大对客(货)运车辆的文明行为指导,加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指导;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毁公共设施、侵占绿地等违法行为;
(四)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教育,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控烟工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其管理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应设置禁烟标识,不放置吸烟器具;禁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具体措施参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
(五)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工作内容,广泛组织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引导教师、家长、学生养成文明习惯;
(六)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在公共场所建立曝光平台,曝光不文明行为;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文艺团体要参与文明行为宣传,营造促进文明行为良好氛围;
(七)其他相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人大监督】各级人大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对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及时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管委员会),应当对其管理或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并保障文明劝导员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检举和控告人保密。
第三十条【执法保障】在查处不文明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拒不提供的,现场执法人员可申请公安机关协助或核查提供违法行为人基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生活噪声】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在公众场所开展商业活动、娱乐活动或家庭装修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场所管理者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劝阻制止;对屡教不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视情对组织者或责任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乱扔乱倒】有下列破坏公共卫生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区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区域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可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乡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乱倒农业废弃物、病死畜禽、农药残留包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清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乱涂乱画】在城市区域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灯杆等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非法贴印、挂置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乡村设施上乱涂乱画或非法贴印、挂置广告的,乡(镇)政府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乡(镇)政府机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交通出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行人不按人行横道通过马路,或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长时间占用停车资源】在道路上的公共停车泊位、人行道上的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三十日内仍不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影响其他业主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劝其驶离;三十日内仍不驶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违反禁止吸烟责任】在下列禁烟区域吸烟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及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吸烟的,由教育体育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商场、超市等营业场所室内区域吸烟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在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客运站等有关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吸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在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等营业场所吸烟的,由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在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的室内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在宾馆、旅店、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行为或者将吸烟者劝离该场所;对于不听劝阻的吸烟者,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未履行劝阻、举报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文明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饲养的犬只未办理准养证、狂犬免疫证,由公安及农业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和农业部门按职责分工强制办理,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凶猛犬、大型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限高50厘米以下)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未束犬链、带犬嘴套,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以劳代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条【怠于执法】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打击报复、阻碍执法】用辱骂、推搡、威胁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依法处罚。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救济途径】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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