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公告
沈大市监海行处字〔 2019 〕3号
当事人: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3月23日;住所: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TY9FE3G;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2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张秀君;所属行业: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消防器材、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电线电缆、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投资者:张秀君,认缴出资额96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80%;陆宽,认缴出资额24万人民币,出资额比例20%。
2018年11月27日我局接到张秀君举报反映在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的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举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举报人身份证成立公司。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28日进行核查,并在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经比对,当事人办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所提交的登记住所房产复印件与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有以下四处不同:(一)房产证新档案号方面,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提交的公司住所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房产证新档案号为“6-2-0511359”, 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中房产证文号为“3-2-0095634”;(二)房屋所有权人方面,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提交的公司住所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聂力,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中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包青;(三)登记日期方面,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提交的公司住所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2-04-16,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中房产证登记时间为1997-09-11;(四)房屋状况方面,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提交的公司住所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房屋状况中总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60.3平方米,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中房产证房屋状况中总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为49.05平方米;2018年11月2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2018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登记档案载明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秀君,该公司是由张秀君、陆宽为股东,共同出资120万人民币,各占股份80%,20%。该公司登记住所是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设立登记。
2018年12月9日上午9点54分至9点59分,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拨打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股东张秀君、被委托人石元元、财务负责人范微所留电话,并要求上述人员到行政机关配合调查。其中张秀君电话提示空号。石元元表示自己只是代办公司的职员,对相关情况不了解,而且目前不在沈阳,短期内无法回沈阳。范微电话号接听人表示自己不是范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27日前往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房屋所有权人为包青。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为聂力,与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信息不一致。
2019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张秀君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育华巷78-3号(1-2-3)的地址,设立登记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举报人张秀君本人表示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张秀君的签名均非他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法定代表人陆宽。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执法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共32页。证明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立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信息共四处不一致。
证据(三):举报人张秀君本人提供的申请书1份。说明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举报人张秀君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1份。说明因其身份证丢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情况。并确认了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的所有张秀君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其即未出资,也不认识法定代表人陆宽的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与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留存的3名相关人员张秀君(130****9853)、石元元(136****3462)、范微(131****0782)、进行电话联系的《电话记录》3份。证明与该公司所有相关人员不能取得联系的事实。
2019年3月27日,本局通过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sydd.gov.cn/Front/showinfo.aspx?InfoId=8530298c-9723-4f7f-9266-2c4dee46328b)以公告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沈大市监海告字〔2019〕2号《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告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的规定,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设立登记公司,并且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经营安全,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且登记状态的虚假内容无法得到改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属情节严重。依据《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沈工商发[2015]90号):“第二章行政许可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之规定,决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撤销沈阳择特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