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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事项表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9月24日发表  

               

                               

               

                               

               


象州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事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服务对象

法定

办结时限

承诺

办结时限

备注

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核发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手

10

2


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核发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主

10

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其他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主

10

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其他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主

10

2


3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经营者

10

2


4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生产经营者

20

4


5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食用菌经营者

20

4


6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2015年11月4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种子经营者

20

4


7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做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产品经营者

20

4


8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蜂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蜂种生产经营者

20

4


9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以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申请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蚕种经营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蚕种生产经营者

20

4


10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蚕种生产经营者

20

4


11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

【部门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农药经营者

20

20


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屠宰厂经营者

10

4


13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水产养殖者

10

4


14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养殖者

10

4


15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经营者

10

4


16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7号,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修正)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公布)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动物养殖者

10

4


1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规定: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经营者

10

4


18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家非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除外)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经营者

30

10


19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或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拖试捕者

10

4


20

渔业船舶登记

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主

10

4




渔业船舶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船舶主

10

4




渔业船舶租赁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主

10

4




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船舶主

10

4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船舶主

10

4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主

10

4


21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新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第十一条第一项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3、《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包括驾驶人员、轮机人员、机电人员、渔工、厨师等,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专业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船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船员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船员申请机驾长证书的年龄上限,船员健康状况符合任职岗位条件的,可放宽至不超过65周岁。普通渔业船员任职年龄不能超过70周岁。

船员

10

4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换发)

船员

10

4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补发)

船员

10

4


23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教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科学研究者

10

4


24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内陆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三)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捕捞者

10

4


海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核发

10

4


25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审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捕鱼者

10

4


26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生产者

10

4


27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水域滩涂养殖者

10

4


28

渔业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令第167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教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科研者

10

4


29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令第38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2.《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施工者

10

4


30

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令第62号,2018年3月19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工程建设者

10

4


31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63号发布,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第三十四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事故认定者

10

5


32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鉴定者

10

5


33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63号发布,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第三十四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认定者

10

5


34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故认定者

10

5


35

渔业船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8号发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认定者

10

4


36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2号) 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育种者

1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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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8 08:15:5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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