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宝公司诉谭万红等九人劳动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3号
原告佛山市百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林迎星,广东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万红,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潘志文,男, 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邹育胜,男, 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蒙宝猛,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胡启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彭雨中,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程从刚,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勤,男, 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成明,男,19**年**月**日出生。
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百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公司”)诉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以下简称“谭万红等九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谭万红等九人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百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勤、被告谭万红等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霞、蔡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并辩称:原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仲案非终字[2012]205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仲裁裁决在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被告的工资包含相关的社保费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却以“《工资表》中并无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关的社保费用,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约定不会使被告的劳动报酬减少”为由,否定原告抗辩,实为苛求形式无视本质的错误裁决。一、事实是:由于搬运工就业的不稳定性(人员流动性大),和搬运工工资的不稳定性(淡旺季差别大),所以原告无法按现行法律和地方政策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保,故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已明确写明“双方约定:甲方所支付的工作(笔误:应理解为工资)已包含乙方社保相关费用,因乙方的工作特性,双方约定由乙方自行办理社保相关缴纳手续”,即原告已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折算在工资内支付给了被告,由其自行办理参保。二、原告此举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劳动者应有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更不会使被告的劳动报酬减少,社保费是包含在计件单价中,在计算工资时毫无疑问已计入内,并随工资发放时一并发放,原告不可能在《工资表》中单项剔除出来并列于表上,也完全无此必要。三、原告此举也并不影响被告参加社保的权利,被告完全可以自由职业者等身份自行参保缴费。四、本案被告李勤、王成明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计件工资标准与其他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一样,显然在此问题上应作同样理解。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无须支付九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诉称:被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仲案非终字[2012]205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自被告入职之日起,原告除要求被告每日完成8小时的装卸任务外,还额外强令被告完成正常工作时间外的装卸任务,但从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记录》证实了被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双方约定按计件方式结算工资,并明确了计件单价,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直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因经营调整,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未支付被告的停工期间的生活补助。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157.84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329385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81.24元。
经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均于2010年、李勤、王成明均于2011年进入原告百宝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均与原告百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佛山市百宝公司招聘员工用工管理制度协议》,《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以计件工资作为计酬方式,但无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2011年6月7日,被告王成明填写了原告百宝公司的《入职登记表》,被告李勤、王成明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7日与百宝公司签订了《入职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约定以计件工资作为计酬方式,但无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被告谭万红等九人入职后,原告百宝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参加全部社会保险项目。2012年4月7日,九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44.36元、2971.35元、3571.85元、3838.42元、3231.59元、4013.96元、4486元、2971.35元、3268.41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原告支付九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157.84元;2、裁决原告支付九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329385元;、3、裁决原告支付九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881.24元。仲裁委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三劳仲案非终字[2012]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九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共57154.82元(其中谭万红6688.72元、潘志文5942.7元、邹育胜7143.7元、蒙宝猛7676.84元、胡启运***63.18元、彭雨中8027.92元、程从刚8972元、李勤2971.35元、王成明3268.4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勤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3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追索加班工资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是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四、被告有无加班事实,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主张的入职时间是原告的成立日期,即2010年3月7日,被告李勤、王成明主张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九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庭审确认真实性的《入职登记表》、《入职合同书》、《劳动合同》、电子考勤记录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与百威啤酒(佛山)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期限,本院确认被告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8月29日,被告谭万红、李勤、王成明的入职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7日,原告与九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与九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李勤、王成明与原告签订的《入职合同书》中,包括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劳动者姓名、住址、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基本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入职合同书》中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确认。因此,被告李勤、王成明与原告签订的《入职合同书》视为双方已经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勤、王成明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百宝公司主张与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原告支付的工资已包含社保费,并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保相关缴纳手续,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经包含在支付给被告的计件单价中,被告李勤、王成明的工资中也已包含了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无显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申报表,虽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11月为被告谭万红、蒙宝猛、程从刚三人购买了工伤的参保险种,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按时足额缴纳了全部险种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因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未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为九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九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与九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则原告百宝公司应分别向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88.72元(3344.36元×2个月)、5942.7元(2971.35元×2个月)、7143.7元(3571.85元×2个月)、7676.84元(3838.42元×2个月)、***63.18元(3231.59元×2个月)、8027.92元(4013.96元×2个月)、8972元(4486元×2个月)、2971.35元(2971.35元×1个月)、3268.41元(3268.41元×1个月)。
关于被告有无加班事实,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主张分别从2010年9月、2009年9月、2009年4月、2009年9月、2009年12月、2010年6月、2009年2月、2011年6月、2011年6月起至2012年3月的期间,周六日每天加班12小时的分别有165天、269天、312天、269天、243天、191天、329天、87天、87天,周六日加班工资分别为25027.2元、40814元、47338元、40814元、36869元、28979元、49917元、13200元、13200元,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每天加班12小时的分别有13天、21天、24天、21天、17天、14天、24天、6天、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2957.76元、4779元、5462元、4779元、3869元、3186元、5462元、1366元、1366元。因原告与九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确定,故被告主张的超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周六为休息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推定周六为被告的正常工作日,周日为被告的休息日。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的电子考勤记录的证据,被告同意按该证据核算加班时间,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合同书》来看,并无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计件数量,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因此,本院参照标准计时工作制的方法核定被告的加班工资,并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推定九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100元。
对于原告在周六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工作日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每个工作日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一个小时,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谭万红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18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7天,即2011年的12月3日、12月10日、12月31日,2012年的1月7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24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潘志文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24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6天,即2011年的10月15日、10月29日、12月3日,2012年的1月28日、2月18日、3月24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邹育胜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27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11天,即2011年的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2日,2012年的1月7日、1月14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24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蒙宝猛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24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10天,即2011年的9月3日、9月17日、11月12日、11月19日,2012年的1月28日、2月4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0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胡启运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26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8天,即2011年的9月3日、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19日,2012年的1月14日、2月25日、3月17日、3月24日。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彭雨中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16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2天,即2011年的10月15日、10月22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程从刚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27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9天,即2011年的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2日,2012年的1月14日、2月18日、3月24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李勤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28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11天,即2011年的9月10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10日,2012年的1月7日、1月14日、2月25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王成明有电子考勤记录的周六的天数为24天,其中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的天数为6天,即2011年的9月17日、9月24日,2012年的1月7日、1月14日、3月17日、3月24日。根据电子考勤记录,结合上班时间、吃饭休息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的延长工作时间分别共计为17小时、10小时、33小时、18小时、20小时、7小时、29小时、27小时、15小时,则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在周六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61.21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7小时×150%)、94.83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0小时×150%)、312.93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33小时×150%)、170.69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8小时×150%)、189.66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0小时×150%)、66.38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7小时×150%)、275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9小时×150%)、256.03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27小时×150%)、142.24元(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
对于原告在休息日安排被告工作的问题。经核算,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谭万红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17天,即2011年的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2年的1月8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潘志文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24天,即2011年的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25日,2012年的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邹育胜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27天,即2011年的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12年的1月8日、1月15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蒙宝猛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25天,即2011年的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12年的1月29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胡启运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25天,即2011年的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25日,2012年的1月8日、1月15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彭雨中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17天,即2011年的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12年的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程从刚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26天,即2011年的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12年的1月15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李勤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27天,即2011年的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2年的1月8日、1月15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王成明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的天数为25天,即2011年的8月28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5日,2012年的1月8日、1月15日、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因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有电子考勤记录的休息日未上班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本院酌定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17天、24天、27天、25天、25天、17天、26天、27天、25天,则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719.54元(1100元/月÷21.75天×17天×200%)、2427.59元(1100元/月÷21.75天×24天×200%)、2731.03元(1100元/月÷21.75天×27天×200%)、2528.74元(1100元/月÷21.75天×25天×200%)、2528.74元(1100元/月÷21.75天×25天×200%)、1719.54元(1100元/月÷21.75天×17天×200%)、2629.89元(1100元/月÷21.75天×26天×200%)、2731.03元(1100元/月÷21.75天×27天×200%)、2528.74元(1100元/月÷21.75天×25天×200%)。
对于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被告工作的问题。经核算,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谭万红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为1天,即2012年1月1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潘志文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为1天,即2011年10月3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邹育胜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共计3天,即2011年的9月12日、10月3日,2012年1月1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蒙宝猛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共计2天,即2011年的9月12日、10月3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胡启运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共计2天,即2011年10月3日,2012年1月1日。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彭雨中的电子考勤记录无显示其在法定休假日有考勤记录。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程从刚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共计2天,即2011年的9月12日、10月3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李勤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共计2天,即2011年10月3日,2012年1月1日。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被告王成明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天数共计3天,即2011年的9月12日、10月3日,2012年1月1日。因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有电子考勤记录的法定休假日未上班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本院酌定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程从刚、李勤、王成明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分别为1天、1天、3天、2天、2天、2天、2天、3天,则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程从刚、李勤、王成明的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51.72元(1100元/月÷21.75天×1天×300%)、151.72元(1100元/月÷21.75天×1天×300%)、455.17元(1100元/月÷21.75天×3天×300%)、303.45元(1100元/月÷21.75天×2天×300%)、303.45元(1100元/月÷21.75天×2天×300%)、303.45元(1100元/月÷21.75天×2天×300%)、303.45元(1100元/月÷21.75天×2天×300%)、455.17元(1100元/月÷21.75天×3天×300%)。因被告彭雨中无举证证明在法定休假日有加班事实,本院从原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也无法查证该加班事实,因此,对于被告彭雨中主张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亦无举证证明已经安排了被告关于休息日工作的补休,因此,原告百宝公司应分别向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支付2032.47元(161.21+1719.54 +151.72)、2674.14元(94.83+2427.59+151.72)、3499.13元(312.93+2731.03+455.17)、3002.88元(170.69+2528.74 +303.45)、3021.85元(189.66+2528.74+303.45)、1785.92元(66.38+1719.54)、3208.34元(275+2629.89+303.45)、3290.51元(256.03+2731.03+303.45)、3126.15元(142.24+2528.74 +455.17)的加班工资。被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百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32.47元、2674.14元、3499.13元、3002.88元、3021.85元、1785.92元、3208.34元、3290.51元、3126.15元。
二、原告佛山市百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688.72元、5942.7元、7143.7元、7676.84元、***63.18元、8027.92元、8972元、2971.35元、3268.41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百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谭万红、潘志文、邹育胜、蒙宝猛、胡启运、彭雨中、程从刚、李勤、王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国兴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