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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行为梳理通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2日发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5、《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二)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9、《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11、《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14、《血站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
1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17、《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19、《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20、《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21、《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23、《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2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领导全国消毒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把消毒工作纳入医疗卫生发展计划,制定考核检查制度。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花编字[2005]11号)

(三)广州市花都区红十字会办公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4、《关于印发广州市红十字会机关主要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编字[2002]257号)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花都区红十字会专职人员编制请示的批复》(穗花编字[2002]7号)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广州市花都区卫生监督所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2、《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3、《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卫生行政许可
1、承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2、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3、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4、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二)公共卫生监督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建设项目执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医疗卫生监督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
1、负责派出机构的管理;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3、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4、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5、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组建区卫生监督所,撤消区卫生防疫站请示的批复》(穗花编字[2001]38号)

(二)广州市花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州市花都区卫生检验中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2、《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职能范围内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疾病预防控制任务,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具体工作的管理和落实;负责辖区内疫苗使用管理,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
(二)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与信息收集、报告,落实具体控制措施;
(三)开展病原微生物常规检验和常见污染物的检验;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
(五)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和农村乡(镇)卫生院开展卫生防病工作,负责考核和评价,对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六)负责疫情和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报告,指导乡、村和有关部门收集、报告疫情;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三定规定”文号
《关于组建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请示的批复》(穗花编字[2001]37号)

卫生行政执法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6.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2.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05.01
5 尘肺病防治条例 *** 1987.12.03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03.05.09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6.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3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05.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05.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09.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2.01
8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1994.09.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 2003.10.01
10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2003.05.09
11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1996.12.30
1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2002.09.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2001.06.20
1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2003.06.16
15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2005.11.01
16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2004.11.22
17 尘肺病防治条例 *** 1987.12.03
18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8.10.1
19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9.07.06
20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1994.08.29
2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1.07
22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05.01
23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卫生部 1998.10.01
24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1999.01.05
25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08.01
26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1.08.01
27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05.01
28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 1997.03.15
29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3.10.15
30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4.06.01
31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卫生部 1997.06.01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4.01.01
33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 卫生部 1982.01.12
3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卫生部 2002.05.23
35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2.07.01
36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卫生部 2004.01.12
37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中医药管理局 2002.05.01
38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7.01.01
39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 1990.06.04
40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卫生部 1987.04.01
41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卫生部 2000.01.01
4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工商总局 1993.09.27
43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6.01.09
44 学校食堂与学生用餐管理规定 卫生部  教育部 2002.11.01
45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1997.06.19
46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47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48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49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0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1 食品包装用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09.28
52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3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4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5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6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7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8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0.11.20
59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1995.12.07

 

卫生行政执法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共37项)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奖励(共3项)

一、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条:“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二、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共32项)

一、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三)药店、兽医站;(四)商品的包装;(五)公司的标志;(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罚款、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七、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八、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九、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十、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止作业或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十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作业或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十六、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十七、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十九、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十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十三、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作业或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十四、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标,逾期不采取措施
二十五、任意拆除防尘设施
二十六、挪用防尘措施经费
二十七、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
二十八、非法转移粉尘作业
二十九、不执行尘肺病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
三十、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
三十一、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
三十二、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共2项)

一、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二、组织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执法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执法行为(共358项)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共221项)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六、中医医疗机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十一、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十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十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十四、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十五、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十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九、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十、医师注册后有应当报告情形,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卫生行政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十二、传抄、夹带、偷换答卷;
二十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二十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二十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考试资格
法律依据: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传抄、夹带、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二十六、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十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十八、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十九、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十、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十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三十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十三、隐瞒、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三十四、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三十五、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十六、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三十七、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三十八、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九、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改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四十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四十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吊销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四十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四十四、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四十五、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从事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法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取消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四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四十八、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四十九、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十、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十一、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十二、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五十三、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五十五、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五十六、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五十七、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五十八、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五十九、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六十、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六十一、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六十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十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六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六十六、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六十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六十九、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七十、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七十一、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七十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七十三、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七十四、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十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七十六、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七十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七十八、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七十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八十、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八十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八十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八十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八十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八十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八十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十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十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十、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一、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九十二、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九十三、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九十四、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九十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九十六、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九十七、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九十八、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九十九、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一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一百零二、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种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百零三、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一百零四、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一百零五、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百零六、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一百零七、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一百零八、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降级,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九、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一百一十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一百一十二、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一百一十三、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一百一十四、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一百一十五、对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的施工的
一百一十六、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百一十七、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一十八、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一百一十九、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一百二十、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一百二十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一百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一百二十三、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一百二十四、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一百二十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一百二十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一百二十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降级,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一百二十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一百二十九、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百三十、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百三十一、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二、非法采集血液的
一百三十三、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一百三十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五、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注:卫生部卫医发[1998]第2号通知:暂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取消其注册”的处罚。
一百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注:卫生部卫医发[1998]第2号通知:暂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取消其注册”的处罚。
一百三十七、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八、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缴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一百三十九、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一百四十、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一百四十一、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一百四十二、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一百四十三、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一百四十四、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一百四十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一百四十六、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一百四十七、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一百四十八、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一百四十九、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一百五十、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处罚种类: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一、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二、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至 1000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的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的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 险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五十四、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血液检定机构监测结果不合格的血站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整顿
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血液检定机构监测结果不合格的血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限期整顿。”
一百五十五、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一百五十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一百五十七、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五十八、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九、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一、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二、医疗卫生机构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及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三、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一百六十五、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六、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
一百六十七、卫生许可批件的、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八、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延误诊治的
一百六十九、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一百七十、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七十一、违反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一百七十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佰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百七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百七十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一百七十五、违反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百七十六、违反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3、《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一百七十七、违反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一百七十八、违反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表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表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一百七十九、违反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一百八十、销售过期散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十七条:“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百八十一、销售散装食品不按规定索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十五条:“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佰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二、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十六条:“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百八十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一百八十四、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一百八十五、拒绝卫生监督的;
一百八十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一百八十七、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一百八十九、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一百九十、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一百九十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一百九十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罚款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一百九十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一百九十四、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百九十五、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洗手等卫生设施和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
一百九十六、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九十七、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一百九十八、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九、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二百、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二百零一、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二百零二、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注:根据卫监督发[2005]31号文,除第(六)、(七)、(八)、(九)属卫生部门职责外,其他属安监部门职责。
二百零三、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百零四、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百零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百零六、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有关活动,警告、吊销资格证书,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零七、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有关活动,警告,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零八、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百零九、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二百一十、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二百一十一、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二百一十二、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二百一十三、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二百一十四、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许可证件,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二百一十五、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格证书,降级,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一十六、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一十七、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一十八、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吊销有关许可证件,降级,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一十九、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职,开除
法律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二十、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百二十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许可(共16项)

一、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学校食堂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
三、审查批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四、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六、对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进行审核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七、对医疗机构停业的批准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八、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九、护士执业证书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十一、区域性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十二、学校校舍新、改、扩建的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十三、医疗美容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十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十五、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十六、执业医师注册
法律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确认(共12项)

一、参与供水单位、城市公共饮用水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计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及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三、对公共场所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五、《医疗广告证明》初审
法律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 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八、学校校舍新、改、扩建的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九、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十、对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卫生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十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十二、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审查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强制(共25项)

一、强制消毒处理被传染病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二、封闭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暂停销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三、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四、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封存有关材料和设施,控制现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五、对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控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己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经捡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对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封存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法律依据: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九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七、责令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
八、收回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证件或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九、取缔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法律依据:
《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108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予以取缔。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工具等行政控制措施。”
十、取缔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十一、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行为
十二、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行为
十三、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行为
十四、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行为
十五、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行为
十六、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行为
十七、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的行为
十八、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行为
十九、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行为
二十、责令改正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二十一、责令改正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责令改正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责令改正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责令改正隐瞒、谎报、拖延、阻挠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的行为
法律依据: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医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执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裁决(共1项)

一、医疗机构名称裁决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行政检查(共***项)

一、对个体行医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监督检查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四、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五、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法律依据: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六、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法律依据: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七、对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八、对豆制品、酱腌菜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九、对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对食糖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一、对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二、对食品包装用原纸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三、对调味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四、对蜂蜜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五、对街头食品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十六、对酒类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七、对粮食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八、对铝制食具容器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铝制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十九、对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对食品容器内壁涂料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一、对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常及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二、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三、对食用植物油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四、对搪瓷食具容器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五、对糖果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糖果生产经营者的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六、对陶瓷食具容器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七、对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对茶叶的生产经营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采样及检验
法律依据: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二十九、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然袭击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三十、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十一、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二、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四、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五、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六、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十七、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八、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九、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一、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十二、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十三、抽取血液制品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四十四、对血站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有权对血站进行现场检查,无偿调阅有关资料,血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血液管理监督员和血液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四十五、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四十六、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四十七、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四十八、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三)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十九、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五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五十一、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五十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十三、对转基因食品经营过程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四、对公共场所现场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五十五、监督、指导和协助培训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及其健康检查和“五病调离”工作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1、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2、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五十六、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
五十七、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工作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五十八、饮用水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
五十九、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食堂与学生用餐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六十、学校卫生日常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六十一、学生使用的用品日常卫生监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六十二、学校校舍预防性卫生监督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六十三、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十四、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抽查
法律依据:
《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5项)

一、医院行政科室和业务科室的设置或撤销核准
法律依据: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行政科室和业务科室的设置或撤销,须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二、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备案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指定检验机构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四、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相关案件进行受理
法律依据: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对本地区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六、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法律依据: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七、受理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申报的职业病危害项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注:根据卫监督发[2005]31号文,该项工作由安监部门执行。
八、受理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的报告并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九、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十、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十一、对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向社会公布
法律依据: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十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十四、对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十五、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法律依据: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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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1 14:05:18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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